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瑀
被   告  林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並
依法公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截至90年1月21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
請書、約定條款、欠款合計金額、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影本
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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