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怡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君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6月27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8月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