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02號上訴人 牟晨睿 被上訴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所定,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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