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09號原告 江瑋洺 被告 王誠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0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0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尚未確定)。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該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具狀與收狀為同一期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方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無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此,本件之訴,於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