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聰明於民國111年1月1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城林橋方向行駛,嗣行經溪城路與金門街之交岔路口前,並欲左轉金門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間距,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告訴人 吳沛鈴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前述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沛鈴除因而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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