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消債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聲請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沈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沈旗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沈旗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1年12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