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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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建信鐵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徐國良 間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1
27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2812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多次以電話聯繫漢唐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國良,徐國
良卻一再以外出、開會、出國為由拒付貨款,聲明異議人合
理懷疑徐國良刻意不給付貨款,故將其列為為債務人,請求
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
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且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
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
大,是債權人雖毋庸負實質舉證責任,仍應提出與請求事項
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維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記載「債務人
於103年5月23日至103年8月27日止,陸續向債權人訂購屏風
及辦公傢俱一批,...迄今債務人該貨款新臺幣55萬4,170元
均未給付債權人,債權人依法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等語,並
提出銷貨單6筆為證,惟該銷貨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僅有漢唐
公司,並無徐國良,顯見徐國良並非聲明異議人所稱之債務
人,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22日以徐國良非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為由,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對徐國良部分之支付
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陳稱徐國良刻意不
給付貨款云云,縱認為真,亦非令其負債務人責任之理由。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