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林清文 即晶緣企業社
被   告 景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賀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530元,及自民國103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9,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賀添於103年1月間以
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其購買貨品,貨款總計為6萬9,530元,
而其已依約交付上開貨品與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經其屢次
催討,均拒絕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53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柯賀添僅為被告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公
司股東即訴外人 陳木富 則負責訂貨、對帳、人事而為實際負
責人,被告公司大小章、支票本、發票本、銀行存簿均由陳
木富保管,柯賀添從102年10月起不再負責被告公司業務行
銷及物流工作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柯賀添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於10
3年1月向其購買貨品,貨款總計6萬9,530元,其已依約
交付上開貨品與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
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貨款協議書及客戶應
收帳對帳明細表等件為證,亦核與證人陳木富到庭證稱:這
些是由被告公司柯賀添辦理,貨款是有,但我是後來才知道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柯賀添雖以前
詞置辯,且徵諸上開應收貨款協議書固記載:「雙方同意10
3年2月1日起所屬貨款支付由陳木富負責支付,與柯賀添
無關」等文字,然此核屬被告公司股東間應如何處理對外債
務之內部關係,而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11
日付予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3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