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歐興宇
被   告  龍璽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4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2年5月15日至105
年8月14日止,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保全服務,
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詎被告事後避不見
面,且未依約繳納服務費而片面違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2項、第17條及第2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器材賠償費用
3萬1,609元、違約拆機費3,000元、監視器材損失1萬5,
000元,上開費用共計4萬9,609元。被告迭經催告,迄今
仍拒不繳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器
(線)材成本及賣斷預算表及保全合約卡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每月服務費,如甲方(即被
告)未按時繳付,即以違約論,乙方(即原告)得隨時逕行
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拆回所裝置之器材等語,此有系爭
契約附卷可查,而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已據原告提
出保全合約卡為佐,堪信為真,原告依前開約定自得以被告
違約為由隨時終止契約,並拆回裝置器材,合先敘明。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拆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給付違約拆機費
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經查,前開約定
記載:「另如甲方(即被告)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
付違約拆機費每套參仟元」,而被告自103年6月15日起即
因未依約繳納服務費而片面違約乙節,已認定如前,依前揭
約定,被告即應負擔拆機費用,本院審酌兩造契約之內容及
一般交易習慣,認該費用之約定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㈢裝置監視器材損失部分:
按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第252條分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24條第2款雖約定因違約而需賠償1萬5,000
元之裝置監視器材損失等文字,而綜觀契約全文,固亦無關
於「違約金」之明文,惟衡諸常情不論兩造是否有提前終止
契約,原告本均有裝置監視器材之必要,再衡諸原告亦自承
此部分費用係違約時才需給付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契約第24條第2款乃屬違約金之
約定。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係原告用於大量、同類型服
務,所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率皆約定消費者於承作
滿1年未滿2年拆機,均應賠償裝置監視器材損失1萬5,00
0元,而未考量個案之情節,再令被告負擔高額之違約金,
顯有失公平,另衡量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之損害及原告
因被告期前終止契約,亦可節省管銷費用之支出等情,認本
件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元,始為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器材賠償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器材費用3萬1,609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統器材成本賣斷預算表在卷為佐,而查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系統器材其所有權仍屬乙
方(即原告)所有,於本契約期滿服務終止或因甲方(即被
告)違約(如不按期付費等),致乙方無法服務時,甲方應
即返還保全器材予乙方並無條件配合乙方之拆卸,不得藉故
拖延或拒絕,否則應負賠償之責任。若甲方避不見面,或其
他原因致使乙方無法會同甲方拆回器材時,乙方得逕行進入
標的物內拆回保全器材,甲方亦不得再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
,若有損失概由甲方自行負責。」等語,足認在被告未配合
原告拆卸保全系統器材,且原告亦無法以他法拆卸保全系統
器材,而造成原告損失時,被告始須賠償原告保全器材之損
害。而本件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保全器材因房東不讓
原告至系爭房屋拆除,故仍裝設於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
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本件被告確實有未能
配合原告拆除保全器材之情事,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保全器材之損失3萬1,609元,自屬有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定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9月4日付
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從而,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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