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480號
原 告 陳永茂
被 告 石凱豐 (原名 石鵬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係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
區,下同)中正東路10巷28之3號及28之2號之住戶,為上
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因有訴訟之糾紛,平日即相處不睦,被
告於102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與原告在前開公寓2至3
樓之樓梯轉角處相逢,雙方因手機是否拍照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
、眼睛,以及踢踹其下半身,旋即移動到原告後側,抓住其
手腕,再以身體重量將原告壓制在樓梯台階上,以此非法方
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長達20分鐘許,並造成原告受有右
胸壁挫傷、右臉及右眼周圍挫傷併瘀血、左膝開放性傷口、
右肘開放性傷口、右眼挫傷合併玻璃體混濁等傷害。原告因
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2,110元以及
精神慰撫金9萬7,890元(至原告另追加精神慰撫金20萬元
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伊提起傷害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0748號、第20921號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03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被告無
罪,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判決駁回上訴,故伊應無庸負本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原告壓制在樓梯階梯等語,
,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26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宗)第59頁圖1),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20748號偵查卷宗(下稱102偵20748卷)第12頁、第51
頁、刑事一審卷宗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
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請求被
告賠償1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對
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
之責,民法第149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始終堅稱:原告
穿條內褲,手拿剪刀在那邊堵我,他先踢我的手機,我去撿
我的手機時,他對我講說給你死,然後就拿著剪刀往我的腹
部刺,我趕緊抓住剪刀,所以我手的虎口有受傷,我就抓著
他的手,從後面把他壓制,並叫我的太太報警及錄影。我跟
他說,我們等警察來,我們放輕鬆,我就放開他,原告再以
右手對我頭上揮,我就再抓著他,全程我跟原告是手相互抓
著對方等語(見102偵20748卷第12頁、第51頁、刑事一審
卷宗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王曉軒 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跟被告一起出門,被告先下樓,我聽到3樓先生說話
,我有聽到「乎死」,我看見原告右手拿剪刀,被告面對面
抓住原告的兩隻手腕,被告叫我打電話報警及錄影,當時被
告有要我拍手部被刺到的照片,我看見原告時,他手上有拿
剪刀,有作勢要戳被告的樣子,兩人就發生拉扯等語(見10
2偵20748卷第72至7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續字第86號偵查卷宗第35頁),以及證人王曉軒於另案
偵查中證稱:當天原告上半身沒有穿衣服,只穿1件四角褲
,右手持剪刀站在樓梯間,我有看到被告撿手機,原告要以
剪刀攻擊被告的右側,被告的虎口有被刺到,手腕有扭傷;
我打電話報警的時候,剪刀已經掉在地上,後來原告有再去
拿剪刀,但他看到我在錄影,才又把手放開;他們二人發生
衝突時,被告再把原告的手抓住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宗第14
頁至第15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質諸證人王曉軒上開證詞,
復與本院刑事一審當庭勘驗證人王曉軒手機錄影光碟內容:
樓梯階梯上有一把剪刀,被告壓制原告期間,一再表示原告
持有攻擊性剪刀,要原告不要亂動,等警察來。且被告一度
欲將原告放開,卻因原告對被告臉部再為攻擊行為,而再度
遭被告壓制在地等情相符,且該錄影畫面時間2分20秒至2
分36秒間,證人王曉軒曾對被告稱「你的手機」,而畫面時
間2分22秒處,樓梯轉彎處確有一黑色物品在地上,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宗第56頁),且有被告手
掌虎口受傷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8
號刑事卷宗第36頁),衡酌證人王曉軒雖為被告之配偶,然
其係在場拍攝被告壓制原告過程之人,且其證述前後相符,
又與前開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之錄影畫面內容相符一致,其
證詞應可採信。基上,原告手持尖銳之剪刀站在樓梯間,突
將被告之手機踢到地上後,並以剪刀攻擊被告,被告手掌之
虎口因而遭原告刺傷等情,堪以認定。
㈢再參以證人即據報趕往現場之警察 徐明煌 於偵查及刑事一審
審理時均證稱:102年9月11日接到勤務中心派遣的案子,
說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有民眾糾紛,我到場的
時候,看到被告壓制原告的狀況,我請他們起來說明原因,
他們馬上放手。報案人是被告,被告說原告要拿剪刀刺他,
被告說他是為了自我防衛才將原告壓制在地。原告跟我講被
告壓制他,被告說原告有拿剪刀,原告說沒有,我們在現場
沒有看到剪刀,當時兩人身上都沒有明顯的受傷流血等語(
見102偵20748卷第79頁、刑事一審卷宗第96頁反面至第97
頁)。足證被告請其妻向警方報案,於警察徐明煌到場處理
後,立即鬆開原告,並向警察說明經過,顯見被告認其因遭
原告持剪刀刺傷,為防衛其生命、身體而有壓制原告之必要
。另觀之原告於案發當日攜帶之剪刀,刀尖尖銳,有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宗第59頁圖2)。若持
之攻擊他人,將有生命、身體之立即危害。被告因原告持尖
銳剪刀先為攻擊之客觀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將原告壓制在地
,顯係為防衛自己身體權利所為必要行為。且被告指示其配
偶王曉軒報警後,即將原告放開,卻遭原告再為攻擊行為,
不得已再度壓制原告直至警察到場。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原
告遭被告壓制之際,確曾使力掙扎,被告一再要求原告「不
要亂動」、「放輕鬆」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
事一審卷宗第55頁至第56頁)。是原告受有右胸壁挫傷、右
臉及右眼周圍挫傷併瘀血、左膝開放性傷口、右肘開放性傷
口、右眼挫傷合併玻璃體混濁等傷勢,難以排除係原告因被
壓制在地及欲掙脫所致。而本件除原告片面指訴外,並無其
他事證以資補強其所述遭被告毆打及踹踢行為之情屬實,尚
難僅以原告之單一指訴,遽認其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或踹踢所
致。是被告於該狹窄之樓梯空間內,遭原告刺傷虎口,原告
仍持剪刀在手,為排除原告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將原告壓
制在地,以阻止危害繼續發生,依當時情狀,核屬必要之手
段,於警察到場處理後,即將原告放開,其防衛行為未逾越
必要之範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
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至原告雖陳稱其未以剪刀攻擊被告云云。惟本件係訴外人即
原告配偶 黃桂枝 於被告將原告壓制過程中,將剪刀拿走帶離
現場,原告於黃桂枝將剪刀帶離現場後,即矢口否認有攜帶
剪刀乙事,甚而向被告表示「好好玩喔」,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刑事一審卷宗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而本件經員
警到場詢問狀況,原告向員警表示,不知道為何被告見到他
就將之壓制於地面,被告質問原告有沒有拿剪刀刺被告,員
警詢問剪刀在何處,原告向員警表示「沒有剪刀」,其妻黃
桂枝竟否認有將剪刀拿走,並向員警表示「我拿剪刀拿到哪
裡去」云云,亦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刑事一審卷宗第57
頁)。黃桂枝斯時刻意將剪刀帶離現場,且於員警到場後與
原告復均否認有剪刀之事,直至102年9月17日製作警詢筆
錄時,原告始坦承案發當時有攜帶剪刀。如原告確僅係要持
剪刀下樓拆信及至對面果園剪梨子及柚子葉,未對被告為任
何攻擊行為,何以向員警表示「沒有剪刀」,顯見原告及黃
桂枝自知攜帶之剪刀刺傷被告,且被告已報警處理,黃桂枝
遂將剪刀拿走破壞現場,並向到場員警表示「沒有剪刀」,
刻意掩飾原告有攜帶剪刀之事,是原告指稱其未以剪刀攻擊
被告云云,尚難採信。又證人黃桂枝雖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
理證稱:當天我拿垃圾要下樓去倒,我在公寓一樓外面等垃
圾車來,幾分鐘以後,我聽到樓上有吵雜的聲音,我就把垃
圾拿著往樓上走,看到被告就用手勾著原告頸部,腳跨在原
告腰上,原告身體有點傾斜,快要倒下去的樣子。我看到時
被告壓著一支剪刀,剪刀在樓梯的欄杆縫,我怕剪刀傷到人
,我想把剪刀拿起來,但是被告壓著剪刀不讓我拿,後來垃
圾車來了,我又跑下去倒垃圾,倒完垃圾回來後,被告還是
一樣把原告壓在那邊。我看到被告沒有壓著剪刀,我就把剪
刀拿到一樓電錶上。當天我沒有帶家裡鑰匙,原告身上也沒
有鑰匙,我就跑去我朋友家拿預備鑰匙,我從朋友家回來,
來回大概6至7分鐘,回來時剛好警察也到了云云(見102
偵20748號卷第66頁、第67頁、刑事一審卷宗第94頁)。然
依黃桂枝證述,其係於該公寓一樓聽到吵雜聲後,始上樓看
到原告遭被告壓制在階梯上之情形,被告與原告發生衝突之
始其並未在場見聞。且黃桂枝倒完垃圾上樓後,雖見原告仍
遭壓制,卻選擇先將原告攜帶之剪刀快速帶走,復為迴護原
告而向到場員警表示現場沒有剪刀等情。再衡以證人黃桂枝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警察到場後,我沒有注意看原
告身上有沒有傷,當天原告站不起來,隔天原告說他眼睛紅
腫,還有腰痛,腳有擦傷還有撞到的傷,但是怎麼造成的我
不知道,原告第二天爬不起來,到中午才起來去給醫生看。
當天原告沒有去敏盛醫院看,因為敏盛醫院沒有夜診,也沒
有急診,是隔天他起來之後才去大園敏盛醫院云云(見刑事
一審卷宗第95頁背面)。黃桂枝並不知悉原告所受傷勢究係
如何造成,其稱原告於案發翌日有眼睛紅腫、腰痛、腳有擦
傷及撞傷等傷勢,無法排除係原告遭被告壓制在地及欲掙脫
被告之壓制所致。且黃桂枝見原告遭被告壓制,卻未立即報
警、呼救或要求被告將原告放開,反而先下樓倒垃圾,復上
樓趁機將原告攜帶之剪刀帶離現場後,還至朋友家拿家裡鑰
匙,舉動顯悖於常情,其證述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將原告壓制在樓梯階梯上之行
為,然係原告對被告先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為防衛
自己權利,採取有效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而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右胸壁挫傷
、右臉及右眼周圍挫傷併瘀血、左膝開放性傷口、右肘開放
性傷口、右眼挫傷合併玻璃體混濁等傷害,而對被告提起傷
害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
第20748號、第2092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03
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年度偵字第20748號、20921號起訴書與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261號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刑
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
屬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及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洵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