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潘炳煌
被   告  黃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
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新生路口時,因支線車道未
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
外人 何晉宇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福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祐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333元(工資1萬7,900元、零
件3萬8,433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福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險理
賠申請書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資料,經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
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第
一當事人駕駛6E-4741自用小客車(即被告駕駛車輛)於上
述時地,行駛新生路欲左轉長興路,因視線死角,與第二當
事人5019-TS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足
認被告駕駛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何晉宇之駕駛行為有何過
失為陳述及舉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損害,自屬有據。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5萬6,333元(工資1萬7,900元、零件3萬8,433
元),有福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乙紙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2月3日,系爭車輛
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843元為限(計算式
:3萬8,433元×1/10=3,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1萬7,900元,共2萬1,74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定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2月16日寄
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依
法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
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