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管紹銘
       劉育儒
被   告  林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1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下同)91年
4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經原債權人於95
年1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等語,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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