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161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項第5款約定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
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
利息按年息15.99%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0年7月27日止,共積欠
162,25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4,659元及利息部分為67,599
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
金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
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