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朱元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即新台幣參佰壹
拾元,餘新台幣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中市○○區○○○街○○
號前處,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擦撞原告所承保之陳高美
涼所有、 陳大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經估價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41,600元(含零件費用36,600元、工資費用1,700元及烤
漆費用3,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陳高美
涼,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照片圖檔、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權利代位行使承
諾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查核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
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
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
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途經肇事路段時,因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自小客車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致系爭自小客
車之駕駛者陳大唐緊急煞車,因被告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
距離,致與陳大唐駕駛之原告承保的 陳高美涼 所有系爭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事實,有上揭
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及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則原告就其所承保之陳高美涼
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騎乘上
開重型機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生碰撞事故所致,是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是揆之前揭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
所承保之陳高美涼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的權利之行為係有過
失。惟承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未保持前後
車安距離及另一輛不明車號車輛逆向行駛車禍事故路段所
致,其間容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併
此敘明。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
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41,600元
(含零件費用36,600元、工資費用1,700元及烤漆費用3,30
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
,而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6年6月22日領牌使
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9年10月
12日肇事時,已使用3年3月又21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
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3年4月計算折舊。依該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
871元,計算式如下:第1年折舊額:36,600元X0.369=13,
28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餘額為36,600元-13,
284元=23,316元,第2年折舊額:23,316元X0.369=8,604
元,餘額為23,316元-8,604元=14,712元。第3年折舊額:
14,712元X0.369=5,429元,餘額為14,712元-5,429元=9,
283元。第4年折舊額:9,283元X0.369X4÷12=1,412元,
餘額為9,283元-1,412元=7,871元,此外,再加計系爭自
小客車毀損支出工資費用1,700元及烤漆費用3,300元,總
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871元(7,871元+3,300元+1,
700元=12,87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