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李慶芬
訴訟代理人 李慶治
原 告 陳三寶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秋菊 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
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
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