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李慶芬
訴訟代理人  李慶治
原   告  陳三寶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秋菊 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
  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
  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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