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廖秀玲
被 告 廖雅婷
廖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雅婷應將新北市○○區○○段第一七一五號建號建物十八
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應由被告廖雅婷負擔新臺幣壹仟陸
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與被告及訴外人 廖漢源 簽訂買賣
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被告及廖漢源
購買其等所有新北市○○區○○段第1051號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051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第1715號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第180號,下稱系爭
1715號建物)、第3083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第180-1號,下稱系爭3083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原告已分別於96年12月12日、97年
2月4日、97年3月27日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5萬元、15
萬元共計30萬元,被告廖雅婷迄今僅將其所有系爭1051號土
地1/90應有部分、系爭3083號建物1/18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廖欣怡迄今亦僅將其所有系爭1051號土地1/90應
有部分、系爭3083號建物1/18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就
其等所有系爭1715號建物各1/18應有部分則遲未辦理移轉登
記,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1715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18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廖雅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廖欣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
據其前陳述主張: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授權
廖漢源與原告締約,伊根本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被
告訴請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顯無理由。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廖雅婷部份:
原告就被告廖雅婷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系爭1715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1051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完
稅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14、15-16、42-44、45-
50、63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廖雅婷復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廖雅婷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廖雅婷應將其
所有系爭1715號建物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廖欣怡部份: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本件原告持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廖欣怡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系爭1715號建物應有
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廖欣怡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廖欣怡間確有達成系爭
買賣契約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蓋有被告廖欣怡之
印章,而以肉眼對照該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出賣人(
乙方)」部分「廖欣怡」之簽名,與被告廖欣怡100年5月
26日請假狀上之簽名、及其於100年8月3日到庭時經本院
命其書寫自己姓名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相同,態勢神
韻、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
細微筆劃特徵)亦明顯有異(見本院卷第9-14頁、第26、
100頁),顯非被告廖欣怡所親簽,尚無由證明原告與被
告廖欣怡確有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
2.又訊之證人即代書 章佳儀 證稱: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是伊
去辦理的,但伊不認識兩造,從頭到尾也沒有跟兩造接觸
過,本件是原告的先生委託 邱添福 辦理簽約及過戶,系爭
買賣契約簽訂之過程伊也不在場,只有聽邱添福提過收款
、交款、交付印鑑證明、蓋用印鑑等相關事宜等語(見本
院卷第176-177頁)、證人邱添福證述:伊任職鼎順代書
事務所,伊只認識原告的先生,沒有跟兩造接觸過,本件
是原告跟伊說想要買被告等人的持分,請伊幫忙辦理,聯
絡部分是原告自己去聯絡;其後原告先打電話叫伊去向原
告的大嫂即被告、廖漢源之母親 吳金滿 拿權狀,吳金滿在
臺中南屯將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共7份拿給伊,該等權狀
都是本件買賣契約要移轉之標的物,吳金滿同時拿走第一
次款10萬元並簽發收據予伊(之後廖漢源簽立買賣契約、
領取第二次款時才在契約後附領款欄第一次款下方收款人
處補簽名),並表示已經知悉本件買賣契約;之後書立卷
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兩造都沒有到場,只有伊和廖漢
源在場,該契約書除了出賣人簽字的部份外,其餘是伊寫
的,伊是按照作代書的經驗幫忙擬定契約內容,再徵得原
告同意,當天伊有幫原告交款(第二次款)給廖漢源,廖
漢源並有提出自己和被告的印鑑證明及被告2人委託廖漢
源簽約、領簽約金之委託書,廖漢源還有拿自己和被告印
鑑章來在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上面用印,用印完後就將印鑑
章帶走;後來因為伊人在臺中,就把所有土地權狀、建物
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寄給章佳儀辦理,伊不知道為何被
告所有系爭1715號建物之持分未辦妥移轉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第178-179頁)在卷,可知其等在協助辦理買賣契約
簽訂、價金交付及移轉登記事宜時,均未曾與被告廖欣怡
接觸、聯繫或為任何確認,自亦無由證明原告與被告廖欣
怡確有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
3.至原告雖主張由被告廖欣怡所有之系爭1051號土地1/90應
有部分、系爭3083號建物1/18應有部分已辦妥移轉登記,
且該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中蓋有被告廖欣怡之印鑑章、
並附有被告廖欣怡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狀等情,可知被告廖欣怡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知情,始
會交付上開物品供他人辦理等語。惟查,姑不論吳金滿、
廖漢源取得被告廖欣怡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及印鑑章之原因實含多種可能性,甚且即使是被告廖欣
怡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他人,其目的及授權範圍為何,亦非
可隨意推知,更無由遽論即係表示其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存
在並同意委由他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此實須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況觀以證人章佳儀庭呈廖漢源簽約並領取第二
次款時所提出被告2人委託廖漢源簽約、領簽約金之委託
書上,「委託人」部分「廖欣怡」之簽名與前揭被告廖欣
怡簽名之字跡顯然有異,其下則記載「廖漢源代。96.12.
12」等文(見本院卷第183頁),實未能證明被告廖欣怡
確有授權廖漢源之情事;再佐以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中
所附被告廖欣怡之印鑑證明係於97年2月4日核發(見本
院卷第129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8日函)
,然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8日函覆97年2
月4日廖欣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僅蓋有疑
似被告廖欣怡之印鑑章,其餘「廖欣怡」部分之字跡均顯
與前揭被告廖欣怡簽名之字跡不符(見本院卷第157、
158頁),衡以若被告廖欣怡確有委託並授權廖漢源之意
,縱未能親自前往辦理印鑑登記證明之申請,亦無冒著被
退件之風險,在原須申請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委任書上,刻
意不親自簽名之理,是被告廖欣怡是否確有授權廖漢源、
甚且知悉系爭買賣契約、與原告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
,實有疑義。
4.綜上,原告未能就其與被告廖欣怡間確有達成系爭買賣契
約之合意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訴請被告廖欣怡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應將系爭1715號建物應有部分1/18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廖雅婷應將系爭1715
號建物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廖雅婷負擔
1,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