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5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處」偽造之「 林春田 」署押壹枚及「甲○○」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98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122之2號「合記熔接廠」前,幫甲○○移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見車內甲○○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卡得手。
㈡得手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真正名義人甲○○之同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內偽簽「林春田」、「甲○○」之署押各1枚,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乙○○,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甲○○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嗣因甲○○發現信用卡遭竊,於同年月24日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指認如附表編號1至3之人係乙○○,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方面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持信用卡交易,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繼續性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盜刷信用卡並偽簽姓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2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合計達10萬元以上,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並已將盜刷之金額全額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顯已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林春田」之署押1枚及「甲○○」之署押2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刷卡金額│購買商品│宣告刑│││││(新臺幣)│││├──┼──────┼───────┼────┼────┼─────────┤│1│98年8月22日│臺北市中山區南│5,334元│運動鞋│乙○○行使偽造私文│││18時31分許│京西路15號「新│││書,足以生損害於他││││光三越百貨公司│││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南西店三館」之│││,如易科罰金,以新││││「摩曼頓」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處」偽造之「林春│││││││田」署押壹枚沒收。│├──┼──────┼───────┼────┼────┼─────────┤│2│98年8月22日│臺北市中山區南│19,234元│金飾│乙○○行使偽造私文│││18時41分許│京西路14號「新│││書,足以生損害於他││││光三越百貨公司│││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南西店二館」之│││,如易科罰金,以新││││「金瑩金飾」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處」偽造之「 林英 │││││││田」署押壹枚沒收。│├──┼──────┼───────┼────┼────┼─────────┤│3│98年8月22日│臺北市中山區南│84,282元│金飾│乙○○行使偽造私文│││19時2分許│京西路12號「新│││書,足以生損害於他││││光三越百貨公司│││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南西店一館」之│││,如易科罰金,以新││││「真愛密碼」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處」偽造之「林英│││││││田」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