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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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 楊阿粉 被上訴人 李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麗燕於民國96年7月初透過其夫 丁結和 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上訴人已於96年7月12日將4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為規避還款責任,始推由無財產之丁結和負責。若本件借款人係丁結和,而被上訴人僅係將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借予丁結和使用者為真,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既將帳戶借予丁結和使用,必將存摺及印鑑一併交予丁結和,方便丁結和提款使用,然被上訴人竟稱其於上訴人匯入款項後,分次提領轉交予丁結和,並非由丁結和自行提領,如此所辯恐有違經驗法則,諉無足採。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將款項交予丁結和,逕依被上訴人所述及其所提對帳單,認借款人非被上訴人,而係丁結和,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返還借款請求,原審取證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本件若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同意借款予債信不佳之丁結和。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借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被上訴人之帳戶收到此匯款4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0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返還40萬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40萬元係丁結和向上訴人所借,僅係借用伊帳戶供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伊再提款讓丁結和使用,伊未曾與上訴人連絡,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96年7月12日匯入4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陽信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7月13日領15萬元、96年7月16日領15萬元、96年7月17日領8萬元、96年8月9日領2萬元等合計共40萬元。被上訴人之夫丁結和於96年7月15日簽發到期日均為97年7月15日,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4紙交予上訴人收執。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40萬元,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就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未能舉證,而被上訴人之夫丁結和已於原審供稱:伊確實有跟對造借40萬元,但因伊帳戶不能用,所以請他匯到我前妻即李麗燕之帳戶內,由相對人李麗燕領出給伊,當初因伊缺錢沒辦法,只好約定每月利息貳萬元,付了10個月,最後1、2個月因為有困難只付了18000元,都是現金給付,現在經濟有困難,希望分期慢慢還,上個月伊有打電話給他,他不同意說法院見等語(見99年8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亦於原審為相同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伊只有跟丁結和接觸,是丁結和跟伊說他老婆要借款,伊確實沒有接觸到李麗燕,李麗燕也沒有打電話來跟伊確認。說要借款的人也是丁結和」等語(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常情,如上訴人係借款予被上訴人,豈有不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確實要借款,何時清償,利率為何,如何清償等節,然上訴人卻稱從未與被上訴人連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自難採信。另查,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匯予丁結和之借款後,已提出該款項交付予丁結和,業據丁結和於原審 陳明 在卷,是被上訴人單純提供帳戶供上訴人及丁結和匯款使用,亦不能憑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另主張:縱認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借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被上訴人之帳戶收到此匯款4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0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返還4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其帳戶供上訴人將40萬元借款匯入供丁結和使用,因而上訴人將4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則被上訴人帳戶有該40萬元,係基於上訴人對丁結和履行給付借款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紫能法官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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