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交簡字第406號),本院於99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處有期徒刑拘役伍拾伍日」均刪除更正為「處拘役伍拾伍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有期徒刑拘役伍拾伍日」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刪除更正為「處拘役伍拾伍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