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0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詢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0月9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途中,於行經臺北縣○○鄉○○路○○號處時,與 黃明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當時伊因受到驚嚇,未下車查看即駕車返家,之後五股德音派出所警員於98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至伊住處將伊帶回警局,當時警員聞到伊身上有酒味,遂不聽伊解釋即逕對伊實施酒測,警員說若伊不接受酒測將開立拒測之罰單6萬元,伊遂接受酒測,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60MG/L,警方即以酒後駕車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將伊留置警局製作筆錄,當時共錄製2次口供,第一次因警員問伊為何那麼晚返家,伊向警員說明係因公司聚餐有飲用一點酒類,為了不致酒後駕車,遂於晚間8時30分許餐會結束後,仍留在公司與同事泡茶、聊天,至晚間11時許始開車返家,伊會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係因伊低頭撿拾物品,致未看到前方有車輛經過,當看到黃明宏所駕駛之車輛時,又誤踩油門而撞上黃明宏所駕駛之車輛,伊駕車返家後,因對先前發生之車禍感到害怕不知該如何是好,遂喝了很多酒想讓自己比較好睡,警方卻不聽伊解釋,要伊坦承服用酒類,如此即將會對伊從輕發落,伊因未曾有酒後駕車更無肇事逃逸之經驗,遂聽從警員建議坦承酒後駕車,惟伊非因臨檢或酒後駕車經當場查獲,卻被帶回警局實施酒測,警方之行為應不合法,且上開肇事時間亦非98年10月10日凌晨3時10分許,此部分有黃明宏可證明,又伊當天駕駛車輛前,於餐會上僅喝了一點酒,伊又休息很久後才駕車返家,酒測值不應高達0.6MG/L。是以,伊於上開時、地確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有於98年10月9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號處,並與黃明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異議人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去,且異議人於98年10月10日凌晨3時1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測得酒精濃度達0.60MG/L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明宏,及證人即為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員 蘇義超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25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辯稱:酒測是伊回到家之後才測的,伊是晚上11時25分肇事的,警察是凌晨3時才到伊家中找伊的,發生車禍當時伊很害怕,且對方好像也沒有受傷,伊也沒有下車查看就開車回家,因為伊很緊張,所以伊回家之後就在家中喝酒,警方是之後才到伊家中對伊作酒測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25號偵查卷第46頁)。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地點,與黃明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時間係98年10月9日23時25分許,當時異議人並未停車,亦未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等情,業據證人黃明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肇事之後,甲○○是否有停車下來查看?)他有停車,但我的車門被卡住,無法下車,在我還未下車前,甲○○就已經開車走掉了」、「(問:你在現場是否有聞到酒味?)沒有,因為對方沒有下車,所以我沒有聞到酒味」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並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0月9日23時25分許,駕駛自小客9398-DV號,行經登林路67號時(登林路往成泰路),突然有一部2E-8230號自小客車,車速非常的快,從對向車道駛入我的車道,擦撞我的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事發後對方有停車但沒有下車查看...」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證人上開所述關於異議人肇事之時間,及當時未經酒測部分均核與異議人所陳相符,是以異議人駕駛車輛及肇事之時間確非裁決書上所載之98年10月10日凌晨3時10分許,且當時異議人並未經實施酒測等情,應堪認定。
(二)次查,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並未於上揭肇事時間對異議人實施酒測,而係嗣後於異議人住處查獲異議人後,始帶同異議人至警局實施酒測乙節,亦經證人即開立舉發通知單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蘇義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甲○○是何時來警局酒測?)98年10月10日清晨3時」、「(問:甲○○當場跑掉,你們是如何查到甲○○?)因為我們查到之後,她籍設在八里,後來是被害人回家之後,在他們家的停車場發現甲○○的車輛,才通知我們,我們的巡邏人員才將甲○○帶到派出所,之後才做酒測」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亦核與異議人前開所述相符,是以異議人於上開駕駛車輛及肇事當場並未經實施酒測,於肇事後約3小時後始經警於異議人住處查獲而實施酒測等情,亦堪予認定。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經實施酒測之時間既係於98年10月10日凌晨3時10分許,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明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98年10月9日23時25分許不相符合,且相隔已超過3小時;再者,異議人經查獲時未正在駕駛車輛或乘坐於車輛中,是本件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雖已達0.6MG/
L,然其既非車禍當場或異議人駕駛車輛當時所測得,且異議人已返抵家門一段時間,縱異議人自承確曾於駕駛上開車輛前數小時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惟上開酒測值既無法排除可能係異議人返家後另為飲酒所致,自不得據以認定該測試值即係異議人駕駛車輛時之酒精濃度,且異議人本件經舉發酒後駕車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9825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即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遽為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