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失火燒燬建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失火燒燬建築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李淑惠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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