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彥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書(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370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12年2月3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即 陳怡卉 所經營之職業賭博場所,與案外人 吳佩玲廖偉傑劉昌欣蔡志韋 等人,以麻將為賭具並賭博財物,經警方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查扣賭具、監視器、帳冊、籌碼、抽頭金、共同賭資新臺幣(下同)129,435元等物品,因認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受處分人前揭持有之賭資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承認當日有參與賭博,但現場賭桌上並無任何賭金,僅查獲麻將及籌碼,然員警持搜索票進入後,命在場所有人員自行將隨身攜帶之現金全數交出,並將受處分人身上現金66,099元以賭資為由全部沒入,然受處分人身上之該現金要用於繳交信用卡費,並非賭資,爰就此沒入處分部分,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情。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所所明定。另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同法第2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前往陳怡卉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並參與賭博,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證,則受處分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非行,足堪認定。雖受處分人辯稱:其身上之現金66,099元要用於繳交信用卡費,並非賭資等情,然本件職業賭博場如非經邀約,實無法輕易進入,因現場裝設有監視鏡頭予以過濾可進入人士,且依受處分人之供述,可知其賭博方式為「底100元,一台30元,一般麻將規則;有場地費,1個人100元」。本件受處分人既以賭博目的進入該場所,若身上未帶相當現金,如何參與賭博?且其既供稱該現金要用於繳交信用卡費,竟未提供相關繳費單據供本院查證。凡此,足認受處分人身上攜帶之現金66,099元係用於賭博之財物,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自得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原處分機關據以扣押,並處分予以沒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聲明異議人仍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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