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227號

原告 蘇麗卿

訴訟代理人 施宗孟

被告 張志菁

訴訟代理人 蕭亞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街行駛時,因行車速度過快、閃避對向來車,撞損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址)前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95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駕駛A車碰撞原告所有之B車雖有過失,惟原告未依順行方向在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且侵入道路,應負45%之肇事責任;又B車排氣管並未掉落,應可修復而無整體更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11年3月28日15時56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街往碧潭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址前時擦撞原告逆向停放在該址、大部分車身位在路面邊線內之B車(下稱系爭事故)等節,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1至49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本院卷第120、123至12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負肇事責任(本院卷第179頁),堪信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縱令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詳後述),被告就B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1、原告主張B車修復費用為16,9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參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將B車送修時,車行有詢問就排氣管要修復亦或更換,其因為本件將行訴訟而選擇整體更換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則B車排氣管因系爭事故受損後是否有整體更換之必要,尚非無疑,原告復未為其他之舉證,自不能信更換排氣管部分均為必要費用。惟依原告所提照片,已可辨識該部分有受損而至少有修繕必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其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為6,000元(均為工資)。至其他修繕項目被告均未爭執,自堪信均有必要。

  2、惟關於更新或更換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該等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前揭估價單所載排氣管以外項目(即面板、右側蓋、水箱外罩),並未區分零件或工資,應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2,475元。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所有之B車為109年1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故自出場至發生系爭事故已經過1年4個月等節,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則面板、右側蓋、水箱外罩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可估定為94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2,475元,即為3,418元,再加計排氣管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工資6,000元,共9,418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該金額為必要。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汽車(含機車)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

  1、B車由原告逆向停放在系爭址前,其大部分車身雖未於路面邊線內,惟部分車身如排氣管、右側把手等已進入車道範圍,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勘驗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系爭事故駕駛A車係在車道內、未跨過路面邊線行駛甚明(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原告有停放B車不當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堪採信。本件經被告聲請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至B車為逆向停放乙節,雖堪採信屬實,惟車輛應按行車方向停放,係為使車輛起駛時不致與一般行車方向有所衝突進而造成危險,是此部分尚不足信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關聯,附此說明。

  2、經考量本件肇事因素情節,衡酌兩造過失程度,應由原告承擔3/1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10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前開B車修復費用扣除應減輕被告3/1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6,593元【計算式:9,418×0.7≒6,5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原告預納】+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預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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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75×0.536=1,3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75-1,327=1,148

第2年折舊值1,148×0.536×(4/12)=2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48-205=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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