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1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子儀
複代理人 吳星佑
被告 陳祈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6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某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進行油漆施工時,因油漆施工不慎之過失,致使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吳源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油漆潑灑(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4,150元(含鈑金10,140元、烤漆21,630元、零件92,38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照、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揆諸上開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處理情形記載:「民眾吳源傑於上述時地車子有被潑漆,經了解為校內施工人員施工所致,為維護自身權益至所紀錄備查。…」等詞(本院卷第13頁),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被告確有因油漆施工不慎,致系爭車輛遭潑漆之過失等情。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4,15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4月至發生本件事故日即109年10月17日止,約使用7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92,38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72,495元,加計鈑金10,140元、烤漆21,63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4,265元(計算式:鈑金10,140元+烤漆21,630元+零件72,495元=104,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9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265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