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4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被告 陳清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45巷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怡安 所有,由訴外人 楊智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972元(含材料費79,759元、工資暨補漆98,2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0年5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77,972元(含材料費79,759元、工資暨補漆98,213元),有卷附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7,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補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06,189元(計算式:98,213元+7,976元=106,18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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