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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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3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鄭惟中

被告 凃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鐘雯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2,610元(含零件費用10,91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9,50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倒車過失擦撞之行為,惟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修繕右前門部分整個烤漆並不合理,偵測器也無修理之必要,請求修繕金額過高,僅願意賠償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9頁),並有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第73至第97頁),被告自承於車輛倒車往後退欲出停車格時,未注意到原告車輛,有上開被告調查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況,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惟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並未規定見倒車燈亮應予禮讓,且倒車燈亮倒車時,參以照片,系爭車輛係車門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並非車頭遭擦撞,可認系爭車輛車身已過被告駕車車輛之車尾,足認已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措施,難謂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故本件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被告另爭執支出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供之毀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門飾板、右前後車門鈑金、鋁圈、胎壓感知器等係遭被告車輛撞擊所致,是上開受損項目均屬系爭車輛所必須支出之修繕費用,又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610元(含零件費用10,91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9,5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1月(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5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10÷(5+1)≒1,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910-1,818)×1/5×(2+3/12)≒4,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910-4,091=6,819】,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9,50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6,319元(計算式:6,819元+9,500元=16,31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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