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52號
原告 廖珮淇
訴訟代理人 廖振言
被告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操作不當(欲倒車卻打錯檔)之過失而撞擊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我有賠第一台車,第一台車付了8千多元,第一部周小姐的車最嚴重,其他車都比較輕微,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車損並沒有那麼嚴重等情。惟衡諸汽機車因受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00元,既已提出估價單為據,應認原告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二、折舊額計算式: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0年10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雖原告陳稱為均材料費,惟一般修理機車之車廠通常不會如汽車般將修車工資分別列出,本件亦同,故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修復費用,依一般常情,應有30%比例之工資數額即2,460元,其餘70%為材料費即5,740元,此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574元;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3,034元(計算式:574元+2,460元=3,034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