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191號

原告楊○○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送達代收人 張宏維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

被告黃○○

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有一女,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08年8月認識後,不知何時起不正常交往, 嗣伊 於109年8月13日因使用家中電腦,以及之後在自家汽車內拾獲來源不明手機,無意發現被告二人所拍攝親密照片及對話訊息始知悉上情,被告二人行為已危害伊婚姻圓滿,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電腦影像截圖及手機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28頁),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甲○○裸露上身,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被告二人接吻及同睡等情,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被告二人明確互表愛意等語,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間行為舉止,屬於男女交往親密愛侶間互動,客觀上已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社交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堪認重大。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原告目前因育嬰無工作,昔為百貨公司櫃姐,被告乙○○從事貨運司機,被告甲○○為內勤,被告二人原同一公司工作等語,有本院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置於本院卷外)與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害狀況,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111年11月21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被告甲○○之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提出電腦截圖及手機照片

編號

存取位置

行為人

地點

顯示內容

卷證頁碼

1

電腦截圖

被告甲○○

臥室

被告甲○○全裸手握男性性器官

第12頁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第13頁

3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甲○○裸上身

第14頁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第15頁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第16頁

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第17頁

7

同上

同上

同上

如編號1所示

第18頁

8

同上

同上

同上

如編號3所示

第19頁

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第20頁

10

手機合照

被告甲○○、乙○○

不詳

二人出遊合照

第24頁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二人出遊貼臉親密合照

第25頁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二人出遊合照

第26頁

13

同上

同上

室內

二人接吻合照

第27頁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二人同躺一張床上,身蓋棉被,棉被未及處赤裸肩膀

第28頁

附表二:手機內遊戲間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對話內容

卷證頁碼

1

好友 黃木炭 (下稱黃):「先這樣,要退房了」、「等我回去」

女性遊戲角色頭像(下稱女):「嗯嗯我愛你」、「等你回來」

黃:「我爺很愛你」、「真的」

第21頁

2

黃:「嗯」

女:「好啦我吃完也要洗洗睡了」、「我愛你乙○○」…

黃:「我愛你甲○○」

第22頁

3

「但我只想有我們的孩子,未來不管用什麼方式我知道你都一定會補償孩子的,或許你有很多顧慮,我又何嘗沒有想過」

黃:「那種苦很苦」、「換成是你你回來看著我苦?」

女:「我說了一切都值得」

黃:「跟值不值得沒關係,是我沒辦法眼睜睜看著你苦,我也很想要跟妳生一個」

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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