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83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趙敏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項,尚欠新臺幣(下同)11萬1848元,及其中6萬6062元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及其中3萬9956元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

  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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