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海商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海事優先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海商字第12號原告上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鋒興 原告詮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錫祥 原告倢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 原告 盧天德
吳昌佩 共同 張志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 律師被告偉連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振順 被告偉聖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偉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海事優先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偉連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上機企業有限公司美金貳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原告詮禾有限公司美金壹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原告倢億國際有限公司美金伍仟壹佰叁拾伍元、原告盧天德美金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原告吳昌佩美金陸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上機企業有限公司、詮禾有限公司、倢億國際有限公司、盧天德、吳昌佩上開對於被告偉連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就被告偉連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偉連一二三號船舶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海事優先權存在。
被告偉聖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上機企業有限公司美金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原告倢億國際有限公司美金貳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原告盧天德美金玖仟陸佰貳拾元、原告吳昌佩美金捌仟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上機企業有限公司、倢億國際有限公司、盧天德、吳昌佩上開對於被告偉聖漁業有限公司之請求,就被告偉聖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偉連二一三號船舶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海事優先權存在。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上機企業有限公司、詮禾有限公司、倢億國際有限公司、盧天德、吳昌佩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零陸元、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零柒元為被告偉連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上機企業有限公司、倢億國際有限公司、盧天德、吳昌佩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為被告偉聖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偉連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偉聖漁業有限公司分別負擔百分之六十四、百分之三十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偉連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連公司)、偉聖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聖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偉連公司、偉聖公司分別為高雄港籍船舶偉連12
3號(船舶號數:009454號)、高雄港籍船舶偉連213號(船舶號數:009453號)之船舶所有人,渠等前分別委任原告上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機公司)、詮禾有限公司(下稱詮禾公司)、倢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倢億公司)、盧天德、吳昌佩透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外國籍船員至上開船舶工作,並委任原告等透過外國勞務公司與外籍船員簽訂僱傭契約,而依兩造之聘用外籍船員合約約定,被告應將船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工資及保險費等定期交予原告等,由原告等代收轉匯予船員,詎被告等因財務問題,自民國103年3月份後開立予原告等支付船員工資及保險費之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自103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偉連公司計已積欠上機公司美金29,447元、詮禾公司美金17,792元、倢億公司美金5,135元、盧天德美金19,710元、吳昌佩美金6,960元;偉聖公司則積欠上機公司美金2,135元、倢億公司美金23,948元、盧天德美金9,620元、吳昌佩美金8,004元,而上開款項均已由原告等代被告先行墊付,然被告卻履經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兩造之聘用外籍船員契約,及原告等與外國勞務公司及船員間之三方契約,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並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就被告所有之前揭船舶有船舶優先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就第1、
3項請求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渠等提出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聘用漁船船員合約書、勞工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外國勞務公司已收取原告墊付工資之收據、船員工資及保險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為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文。偉連公司、偉聖公司所積欠工資及保險費,係屬分別服務於偉連123、21
3號船舶之船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證據為憑,參以如西元1967年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公約等相關公約均認只要有「依約在船上服務之事實」所生之薪資費用,均應屬海事優先權保護之範圍,至於「契約關係」為何?該契約是否為船員與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所簽署?在所不問,則上開工資及保險費既為船員依約在上開船舶服務所生,自確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海事優先權範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工資及保險費就被告所有之前揭船舶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船舶優先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偉連公司給付上機公司美金29,447元、詮禾公司美金17,792元、倢億公司美金5,135元、盧天德美金19,710元、吳昌佩美金6,960元;偉聖公司給付上機公司美金2,135元、倢億公司美金23,948元、盧天德美金9,620元、吳昌佩美金8,0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上開請求分別對偉連公司、偉聖公司所有之偉連123、213號船舶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海事優先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主文第1、3項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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