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燦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燦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被訴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器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燦人因認其與 蘇榮生 間有債務問題,竟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至蘇榮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宅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蘇榮生恫稱:「如果你不還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就要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恐嚇蘇榮生,蘇榮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榮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燦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蘇榮生上開住處,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恐嚇的話我說不出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認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問題,而於104年2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榮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年2月27日那天有到我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宅,他推開小門走進來,就說我欠他30萬元,要還他錢,然後我說我沒有欠他錢,之後他就開始揮打我,而我去拿錄音機出來,他就把我錄音機打落,然後我就報警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足認被告至告訴人住宅後,亦對告訴人宣稱雙方有債務問題;佐以被告一再指稱有借錢給告訴人,且告訴人有將其居住的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等語,雖被告未提出告訴人以其名下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之資料,然告訴人之前配偶 蘇李惠珍 於84年間有以上開房地為被告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有蘇榮生之全戶戶籍資料、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91-103頁),且證人蘇榮生亦證稱:以前我向被告買鰻魚時就認識了,在84年間我跟我太太都共同在做養鰻的生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即已因鰻魚買賣之生意而認識,而告訴人與其前配偶共同經營養鰻生意,且告訴人之前配偶又曾以上開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及坐落土地為被告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故被告認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問題,進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發生爭執一節,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為向告訴人索債,竟未經告訴人許可而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復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舉動,另將告訴人之錄音機擊落於地而有損壞等情,為被告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並經證人蘇榮生、 蘇姿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6-117頁、第126頁),復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25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78頁),應堪認為真實。
(三)而證人蘇榮生於偵查中證稱:於104年2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有到我家,後來他就開始徒手打我的臉部、頭部跟胸部,邊打還邊恐嚇說「如果你不還我30萬元,我就要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揮打我時,一邊喊著我欠他30萬元,要還他錢不然要讓我全家死光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一、二樓樓梯轉角處觀看之人蘇姿菁於偵查中證稱:吳燦人有在104年2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到我們住處,我有聽到吳燦人說我父親欠他錢,如果不還錢,要讓我全家死光光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爸爸站著,吳燦人就一直跟我爸爸說「你就是欠錢不還」、「要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再酌以被告亦不否認係為向告訴人索債而前往告訴人住處,則被告向告訴人提及與債務有關之話語,尚屬合理。
(四)依上所述,被告因認告訴人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因而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然於主張債務過程中,因告訴人否認有債務存在,衡情被告勢必會因而發怒;而參諸被告於發生衝突當下,確實亦有出手揮打告訴人之舉動,顯見當時被告已有動怒之情況;再酌以依上開證人蘇姿菁證述之內容,均一致證稱被告要告訴人還錢,否則要讓告訴人全家死光光等語,亦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索討債務之目的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恫嚇告訴人還錢之動機,是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對其恫嚇稱:「如果你不還我30萬元,我就要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應堪認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我也不會講恐嚇的話云云,然被告係因認其與告訴人有債務問題而前往告訴人住處,且被告向告訴人爭執債務問題前,已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於被告進一步要向告訴人主張有債權存在,經告訴人否認而發生爭執後,被告竟又出手打告訴人成傷,另有將告訴人錄音機擊落於地之舉動,顯見被告對於其所認知之債務問題,並非以平和之手段與告訴人協商,而係以上開較為激烈之舉動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則被告有對告訴人為較為強烈之言語恫嚇,亦非難以想像,況觀之上開恐嚇之言語內容,亦與索討債務相關,則被告於盛怒之下而另為上開恐嚇之言語,亦屬合理,又被告既激動到對告訴人施用肢體暴力,豈可能毫無對告訴人為言語攻擊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六)又「如果你不還我30萬元,我就要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係被告於侵入告訴人住宅後,於揮打告訴人過程中所說,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常人主觀之感受,確有以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恫嚇對方之意,更遑論係遭侵入住宅且遭被告揮打之告訴人,對上開言語應感受更深,此由證人蘇榮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說那些話時,我會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7頁),即可明瞭。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參,於前揭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認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然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對告訴人口出恐嚇之言語,使告訴人感受到生命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年事已高,因自認積蓄無法索回而為上開舉動,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全部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係因自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全部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足見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之意,且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記載請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且在年滿80歲之情況下,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燦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4年2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無故侵入蘇榮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宅;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榮生之臉部、頭部及胸部,致蘇榮生受有左臉頰、左耳及左胸壁淤紅之傷害;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蘇榮生所有之錄音機擊落於地,致該錄音機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蘇榮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均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亦規範明確。查本件被告吳燦人被訴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器物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蘇榮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第146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等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林岳葳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