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所為裁定(98年交聲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2日下午15時55分許,停在自家門口,駕駛人 林婉瑜 於屋內休息,惟未聞值勤員警鳴放警笛,又系爭車輛並無併排行車之情形,有卷內照片可稽,足見值勤員警執法過當。且原審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影響抗告人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5月12日下午15時55分許,停放在嘉義市○○○路○○○號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嗣經執勤員警認定違規停車,並於執行拖吊作業前鳴放警報器3至5秒及以擴音器告知,車主仍未前來將車輛移置,方才執行拖吊之事實,業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21日嘉市警交字第0980004199號函暨照片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據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承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確實停放該處乙情無誤。
四、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舉發有何錯誤、虛偽之事實,足認舉發內容為真,故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且經值勤員警警事後,仍未前來將車輛移置他處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按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僅於「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違規行為已臻明確,詳如前述,是以原審認定無必要而未傳訊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至於系爭車輛是否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抗告人抗告理由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如上所述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及牌照吊銷並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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