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越南國人,冒名阮玉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冒名阮玉翠)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晚間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逕行逮捕通知書上,接續偽造其友人「甲○○○」之署押後,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聯絡阮玉翠之夫 黃怡仁 到場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黃怡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逕行逮捕通知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經原審依檢察官起訴書上記載之「被告阮玉翠」年籍資料傳喚阮玉翠到庭,發現其與查獲照片之人不符;嗣經阮玉翠同意採集其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警詢時對酒後駕車實際行為人採集之指紋比對不相符,有該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七00三一五二五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係冒用阮玉翠名義應訊,應堪認定。
(二)而阮玉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該冒名之人為甲○○○等語,核與證人黃怡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查獲之人是我太太阮玉翠的朋友,我只知道她叫「 阿艷 」,說她在泰山派出所,要我為她交保,具保金新台幣三萬元是阿艷的朋友出的等語相符,復有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即該冒名之人之真實姓名應為甲○○○,亦堪認定。
(三)是被告既為甲○○○本人,其於為警逮捕後,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逕行逮捕通知書上,簽署「甲○○○」姓名及捺指印,後持以行使,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四)至被告之後冒名阮玉翠,在各該文書上偽造阮玉翠署名、指印,復持以行使之行為,與公訴意旨所稱冒名甲○○○行為之犯意不同,時、地有異,應屬另一犯罪事實。檢察官以補充理由狀聲請更正起訴事實,尚屬無據,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依前揭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之用。因之,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相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簡言之,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載有明文。查原審既已查明於96年12月21日案發時分別簽署「 阮氏 嬌豔」及「阮玉翠」者係本件被告阮氏嬌豔(見判決書第4頁),則渠簽署「阮氏嬌豔」固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惟渠於同日前後在警詢筆錄、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4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本署96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中均簽署「阮玉翠」,其時間、地點率與本件起訴範圍所及之「阮氏嬌豔」部分密接,併同出於一個行為決意,應與起訴部分構成接續行為而同屬原審應予判決之範圍」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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