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原名郭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與丙○○(原名: 郭勝紘 )為夫妻,因銀行債信不佳,遂於民國92年7月下旬間某日,徵得友人 蔡梅花 (於95年12月20日改名為丁○○)同意,以蔡梅花名義設立詮渼企業社,實際由丙○○與甲○○經營。甲○○利用持有詮渼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印鑑章(俗稱「大章」)、蔡梅花之私章(俗稱「小章」)及國民身份證影本之機會,未經蔡梅花同意,於93年7月21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Combo晶片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蔡梅花之署押1枚,並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及蔡梅花之身份證影本,向臺灣企銀申辦Combo普通卡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蔡梅花申辦信用卡,而於核卡後寄交甲○○收領。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3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蔡梅花」之署名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為蔡梅花消費而如數交付其所消費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蔡梅花及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之權益及臺灣企銀對於申辦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6月23日13時16分許,利用上開信用卡提供之預借現金功能,持該卡插入設於臺灣企銀竹科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使該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並以輸入該信用卡借款密碼之不正方法,向臺灣企銀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甲○○與丙○○明知蔡梅花允諾以其名義設立詮渼企業社時,已明確告知不得以企業社名義貸款,惟因欠缺營運資金,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3年8月間,蓋用其保管中之詮渼企業社大、小章及偽簽蔡梅花之署名於臺灣企銀客戶授信申請書上,並提出蔡梅花之身份證影本及詮渼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詮渼企業社之名義向臺灣企銀貸款150萬元。嗣臺灣企銀核貸通過,於同年9月7日通知連帶保證人丙○○至新竹分行辦理對保時,丙○○明知蔡梅花不會同意該筆貸款,仍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簽署郭勝紘之署名及蓋印,甲○○亦接續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偽簽蔡梅花之署押,並偽蓋詮渼企業社大、小章,致臺灣企銀陷於錯誤,如數借款150萬元予甲○○與丙○○,足以生損害於蔡梅花及臺灣企銀。嗣因甲○○自94年7、8月後,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貸款本息,經臺灣企銀向本院對蔡梅花提起民事訴訟,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至「詮渼企業社」之印章(即大章)1枚及「蔡梅花」之印章(即小章)1枚乃由蔡梅花授權刻印,非屬偽造之印章,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
五、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Combo晶片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蔡梅花」署押1枚、印鑑卡二張上偽造「蔡梅花」署押共計2枚、偽造「蔡梅花」印文共計4枚、偽造「詮渼企業社」署押共計2枚、偽造「詮渼企業社」印文共計4枚。
附表二;┌──┬────┬────┬──────────┬────┬───┐│編號│交易日期│交易時間│特約商店│金額/元│備註││││││││├──┼────┼────┼──────────┼────┼───┤│1│940203│07時07分│中國石油科學園區站│825│在商店│││││││收據聯│││││││偽造「│││││││蔡梅花│││││││」署押│││││││1枚│├──┼────┼────┼──────────┼────┼───┤│2│940209│11時47分│中國石油光明站│730│在商店│││││││收據聯│││││││偽造「│││││││蔡梅花│││││││」署押│││││││1枚│├──┼────┼────┼──────────┼────┼───┤│3│940213│17時42分│南屯交流道加油站│670│在商店│││││││收據聯│││││││偽造「│││││││蔡梅花│││││││」署押│││││││1枚│├──┼────┼────┼──────────┼────┼───┤│4│940225│19時23分│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90│在商店│││││││收據聯│││││││偽造「│││││││蔡梅花│││││││」署押│││││││1枚│├──┼────┼────┼──────────┼────┼───┤│5│940413│07時10分│中國石油科學園區站│830│在商店│││││││收據聯│││││││偽造「│││││││蔡梅花│││││││」署押│││││││1枚│├──┼────┼────┼──────────┼────┼───┤│6│940420│07時09分│中國石油科學園區站│770│在商店│││││││收據聯│││││││偽造「│││││││蔡梅花│││││││」署押│││││││1枚│├──┼────┼────┼──────────┼────┼───┤│7│940425│23時18分│中國石油北大路站│845│在商店│││││││收據聯│││││││偽造「│││││││蔡梅花│││││││」署押│││││││1枚│├──┼────┼────┼──────────┼────┼───┤│8│940612│14時37分│南屯交流道加油站│750│在商店│││││││收據聯│││││││偽造「│││││││蔡梅花│││││││」署押│││││││1枚│├──┼────┼────┼──────────┼────┼───┤│9│940615│18時47分│頂好WELCOME│823│在商店│││││││收據聯│││││││偽造「│││││││蔡梅花│││││││」簽名│││││││1枚│├──┼────┼────┼──────────┼────┼───┤│10│940618│14時11分│中國石油北大路站│870│在商店│││││││收據聯│││││││偽造「│││││││蔡梅花│││││││」署押│││││││1枚│├──┼────┼────┼──────────┼────┼───┤│11│940706│18時56分│中國石油關西服務區站│850│在商店│││││││收據聯│││││││偽造「│││││││蔡梅花│││││││」署押│││││││1枚│└──┴────┴────┴──────────┴────┴───┘附表三:
一、客戶授信申請書上偽造「蔡梅花」署押1枚、偽造「蔡梅花」印文2枚,偽造「詮渼企業社」署押1枚、偽造「詮渼企業社」印文2枚。
二、授信約定書上偽造「詮渼企業社」署押3枚、偽造「詮渼企業社」印文10枚,偽造「蔡梅花」署押6枚、偽造「蔡梅花」印文18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