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99年2月9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負有保障勞工
權益之職責,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被告
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行政行為,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並應就該管行政程序,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惟被告未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施行前善盡職責,未將勞退條例所規定新的退休
金計算方式與勞動基準法原規定舊退休金計算方式之重大不
利差異,向勞工公告周知,怠於執行職務,一味強調按新制
領取退休金之方式較舊制方便,且可避免雇主倒閉等風險,
並推出二選一之方式,限命無知勞工擇一選定,不得悔改,
致原告不疑有他,相信被告宣導內容而選擇適用新制,不料
,原告於98年3月1日辦理退休時發覺,自94年7月1日適
用勞退條例時起,至98年2月28日退休前1日為止之年資,
僅能按照勞退條例之規定,領得雇主於該期間內每月按百分
之6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而非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每年以
2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致原告所能領取之退休金減少新台
幣(下同)165,980元之多,因而受有損失,原告遂於98年
9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被告業已於同年10月
16日表明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980元,及自98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伊怠於執行職務,並辯稱:依勞退條例第9條之
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
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
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原告得自行選擇對自身較為
有利之退休金制度,並無時間上之急迫性;且勞退條例於93
年6月30日公布後,被告除於該會網站設置專區說明、提供
退休金試算服務、召開記者會發佈新聞稿外,並於93、94年
度向各事業單位辦理宣導會1,076場,明確說明勞工之權利
及新舊制退休金計算之差別,且透過電視、報紙、期刊、廣
播加強宣導新制即將實施,印製勞退條例Q&A宣傳摺頁、
勞退條例立法說明、勞退條例宣導手冊等提供勞工索取,另
設置免付費電話,善盡周知義務,並未暗示勞工選擇新制,
或漏未說明新舊制退休金計算之差別,並無賠償之義務等語

三、兩造就原告於94年5月17日,以書面勾選自94年7月1日起
願意適用勞退條例新制,以及原告於98年2月28日退休等事
實,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
表、退休金計算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佐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被告有無怠於執行職務,未宣
導勞工選擇新舊制度各得領取退休金計算方式之差異,致原
告誤選新制受有損害?
四、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經濟自由化、生活科技化工業化、社會多樣化,以及人民
的基本權意識日漸覺醒,舉凡交通、環保、衛生、醫療、
建築、金融、勞工權益等,人民皆期待政府能為之把關控
管,以保障公共安全與生活品質,然若因此即謂國家就社
會上每一損害均負賠償之責任,與設立國家賠償制度之立
法意旨難謂一致,蓋國家賠償法雖兼具「社會保險」之性
質,惟國家資源既取之於民,國家對於資源分配即應合乎
公平與正義,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即應按立法機關制
定之法律規定審酌認定,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469號解釋
理由書第一段明確說明此旨。又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明白指出:「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
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
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
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
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
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
償。」由此可知,人民須因公務員行為同時符合「法律規
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
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
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
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
作為之裁量餘地」等要件,而公務員仍故意或過失怠於執
行職務致其受損害,人民始得請求國家賠償。
(二)再就「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
裁量餘地」之要件說明,該號解釋理由書並明白表示;「
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
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
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
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
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
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
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
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
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
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
賠償之餘地。」。因此,原告固為勞動基準法、勞退條例
規定保護之對象,然而,除非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法律已無
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否則原告尚非得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怠
於執行是項職務而請求國家賠償。
(三)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4條定有明文
。又按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
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
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退條例第
1條、第2條亦有明定。基於上開規定可知,被告乃勞動
基準法及勞退條例之主管機關,在勞退條例施行前之過渡
階段,基於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之目的解釋,被告始負有說
明、宣導新舊退休制度不同之義務,以協助勞工選定日後
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而非法律明定被告有應作為之義務
;再觀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行政行為,應以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亦僅屬行政程序之一般原則
性規定,並非針對被告應執行上開說明、宣導業務,以及
如何執行此項業務有何明確規範。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對
於如何運用有限之經費預算及人力條件,進行新舊法制度
之說明與宣導一事,應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故被告是否將
所有宣導資料以掛號方式送達所有勞工、所宣導內容是否
必須包含新舊制度退休金計算方式之差異....等等,當時
法律既無相關明確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法律仍有不作
為之裁量餘地,因此,被告所屬公務員縱然未依原告所主
張之方式進行宣導,亦非屬怠於執行職務而得請求國家賠
償。
(四)況且,被告自勞退條例公布後,即廣泛透過電視新聞、報
紙、期刊、廣播加強宣導新制即將施行,勞工可選擇適用
新制或舊制,以及新舊退休制度大致差異等訊息,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舉證。又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於93年7月間所印製之勞退
條例Q&A宣傳摺頁、勞退條例立法說明、勞退條例宣導
手冊原本(均附於卷後證物袋內),其中勞退條例Q&A
宣傳摺頁之Q14、Q16,勞退條例立法說明摺頁內新舊勞
工退休制度比較表,以及勞退條例宣導手冊第11頁皆已明
確說明新舊制退休金計算方式之差異,而原證八剪報內容
亦指出:「計畫五年內退休勞工可繼續選擇舊制,有換工
作計畫、公司財務不佳或離退休年紀尚遠者,改成新制較
保險。」,益證被告於勞退條例公布後,確已藉由各種大
眾傳播媒體、宣傳手冊、摺頁等說明、宣導包含新舊制退
休金計算方式在內之新舊制度差異。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
曾宣導新舊制退休金計算方式之差異,亦屬無據。
(五)此外,原告主張:伊勾選適用新制之前,雇主所辦說明會
上只強調,新舊制僅將來領取退休金方式不同,且依新制
可以避免公司結束營業領不到退休金之風險而已,伊接收
這二項訊息,才認為新制比舊制好等語。縱認屬實,然此
既非被告所辦之宣導會,實與被告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認
定無關;另原告一再以原證16勞保局函文說明二第8行強
調舊制『看得到,領不到』,及勞退條例Q&A宣傳摺頁
封面標語:『原來領得到的,現在完全沒減少,原來領不
到的,新制一定領得到』,主張被告將新制包裝成舊制的
改進版,營造新制有利無害之不實印象等情,惟經本院閱
讀上開函文全文及勞退條例Q&A宣傳摺頁整體內容後,
認原告上開誤解,實乃斷章取義、主觀解釋所致,蓋新舊
制度之適用孰優孰劣,端視每一位勞工之累積年資、工作
計畫、及雇主之經營狀況....而定,本即無法一概而論,
被告絕無可能事先針對每位勞工之個人主、客觀因素作宣
傳上之個別設計,只能從不同角度解說日後可能之適用情
形,因認原告摘取片段文字所為上開主觀理解,亦無足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固為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而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
人對特定人有應執行之職務,且依法律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
地,始足相當。本件被告對於勞工退休金新舊制度之宣導方
式及內容,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且被告確已針對新舊制度
退休金計算方式提供說明、宣導資料供勞工索取,一如前述
,是被告對原告並無所謂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
形,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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