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仁鍾指定辯護人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仁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仁鍾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2號被告宋仁鍾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仁鍾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確定;⑵於94年間,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前揭⑴、⑵案件經定應執行刑7年7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⑷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假釋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2月13日;⑸再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猶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前揭⑸、⑹案件復臺北地院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⑶、⑺部分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宋仁鍾於警詢之│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供述│他命是在104年5、6月間││││云云。│├──┼─────────┼───────────┤│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採集│││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之尿液送鑑驗結果為安非│││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等事實。│││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G0000000)││├──┼─────────┼───────────┤│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與徒刑執行完│││記錄表及被告提示簡│畢等事實。│││表各乙份││└──┴─────────┴───────────┘
二、核被告宋仁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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