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9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志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27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志龍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3日凌晨2、3時許,在雲林縣○○市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數瓶後,雖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志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上開路口時,柯志龍之車乃與黃志誠之車發生碰撞,黃志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肩部挫傷之傷害(柯志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志誠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柯志龍明知已肇事,卻因懼其停留在事故現場,恐遭警查獲其酒後駕車,竟未留待現場處理、察看黃志誠之傷勢,而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復未徵得黃志誠之同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後,除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外,並循線查獲柯志龍,復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測得柯志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始悉上情(柯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反面至2頁反面、偵查卷第9頁、一審卷第121至126、134頁、本院卷第62頁),並據被害人黃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查卷第8至9頁),復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8至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15至26頁)、雲林縣○○鎮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見警卷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警卷第3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發話位置資料各1份(見一審卷第69至73頁)、雲林縣警察局105年2月25日雲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一審卷第91至93頁)、雲林縣警察局105年3月2日雲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5紙(見一審卷第95至107頁)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台灣之星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示意圖1紙(見一審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再按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本條之立法目的,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雖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向警方報案,惟未經警方接通即掛斷電話;且被告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且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亦未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復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於離去肇事現場至雲林縣○○市後,始再撥打110向警方詢問虎尾派出所之電話,並與虎尾派出所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復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發話位置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函文2紙暨隨函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3紙及被告撥打110報案電話之錄音譯文2份在卷可考(見一審卷第71、91、
93、95、99、105、122至125頁),則被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陷於無法即時救護之危險,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行為,惟其所涉上開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本院審酌被告雖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惟於事故發生之初即有撥打110報警,僅因當時目擊該起車禍事故之人甚多,亦有多人立即撥打110報案,被告因而無法順利撥通110報案電話,並考量事故發生地點處於○○鎮之鬧區,來往之人繁多,被害人無法獲得救助之可能性不高,暨衡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實非重大,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第185條之4、第59條,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竟肇事逃逸犯行;無視政府法規,法治觀念尚難謂為健全;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警卷第28頁);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職業為司機,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本件業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乃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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