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億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74號、第1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第1402號、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初是因為缺錢才會出賣金融帳戶的存簿,若不繼續幫忙提領贓款的話,就拿不到出賣存簿的報酬,伊沒有參與詐領被害人的行為,只是去領錢而已,錢一毛錢都沒有花到,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法律不是情理法嗎,為何伊都感受不到,原審判決伊有期徒刑1年6月太重了,希望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原審審理後,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理由
部分,乃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共犯 薛宇哲薛詩諺 之自白或供述,被害人 許蓮祝 於警詢之指述、被騙後之匯款資料、報警資料,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及領款條等證據,而認定:緣薛宇哲於104年間參與綽號「 小偉 」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受「小偉」委託以每本金融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知情之邱億翰收購金融帳戶資料,邱億翰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高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薛宇哲,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後,遂於104年4月8日15時30分許,先由某不詳集團成員假冒○○醫院員工,向許蓮祝佯稱:許蓮祝健保卡遭盜用請領補助款,須轉接給警員處理云云,旋由另名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向許蓮祝騙稱:許蓮祝疑似為詐騙行為共犯,須監管金融帳戶內現金云云;再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裝檢察官,向許蓮祝訛稱:法院須暫時保管許蓮祝現金,且偵查不公開不得告訴他人云云,均使許蓮祝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0日14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邱億翰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13日11時許匯款55萬元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14日10時44分許匯款22萬元至該臺灣銀行帳戶,待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許蓮祝匯款,旋即由薛宇哲於同年月10日聯繫通知邱億翰及共犯薛詩諺二人,由邱億翰、薛詩諺二人於同(10)日15時12分許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科分行處,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臨櫃提款許蓮祝所匯入之60萬元,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綽號「小偉」之人。薛宇哲另於同年月13日聯繫通知邱億翰、薛詩諺二人,由邱億翰、薛詩諺二人於同(13)日12時44分許共同前往上開臺灣銀行高科分行處,自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臨櫃提款55萬元(含許蓮祝所匯入之50萬元),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綽號「小偉」之人。嗣許蓮祝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乃說明: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負責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假冒○○醫院員工之成年女性、冒用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之名義、冒用公務員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收受贓款綽號「阿偉」之成年男性等其他詐欺成團成員間,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又其等或未必相互認識或完全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其等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醫院員工之成年女性、冒用各該公務員之成員、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邱億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固亦係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
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予敘明。㈢就量刑部分,乃審酌被告行為之分工、主從,所詐得之款項
高達百萬,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販售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更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接受共犯薛宇哲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之贓款,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殊為不該,惡行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被告邱億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㈣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雖主張原審判決太重,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多款事由詳加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裁量等情事,亦無輕重顯然失衡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本案法定本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亦即最高可以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被告100萬元罰金,本案被害人在被詐騙金額高達一百多萬元之情況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客觀上已屬中低度之刑,被告仍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項復事爭執,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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