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正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正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3年8月16日」應更正為「民國103年8月18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田正成係預拌混凝土車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被告確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告訴人 李聖龍 受有左腕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天輪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 簡正忠 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田正成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更應詳加恪遵交通規則,竟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李聖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為不該;併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於偵、審過程中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除本件外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且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昃股
104年度偵字第9166號被告田正成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正成受僱於長昱企業社,擔任預拌混凝土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16日16時許,駕駛長昱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混凝土車沿臺中市○○區○道臺8線往谷關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省道臺8線
22.1公里處時,其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之天候為雨、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擦撞對向由李聖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李聖龍因此受有左腕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且李聖龍車上乘客 尤雅琴 則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膝、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乘客 高麗娟 則受有頭部額撕裂傷8.0公分、上唇擦挫傷、右側胸壁擦挫傷等傷害;乘客 李昕 則受有左耳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乘客 富顗伶 則受有下肢挫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尤顗樂 則受有頭部輕度腦震盪、頸部挫扭傷等傷害;乘客 張宣漢 則受有左鎖鎖骨骨折之傷害(乘客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李聖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正成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聖龍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含照片13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時、地,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左腕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後,亦同此見解,此有該委員會104年7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本件告訴人因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駕車行為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