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諺宬
洪鈺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4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己○○(綽號「小○○」)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於己○○、丁○○為下述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3年2月透過網路在FACEBOOK上相識後,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己○○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03年3月間某日晚上,與A女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釣蝦場朋友生日聚餐,一同返回A女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A女住處房間內,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器官接合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二、丁○○與A女於103年4月間透過網路在FACEBOOK上相識後進而交往。丁○○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103年4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A女上開住處房間
內,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器官接合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㈡丁○○於103年4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A女上開住處房間
內,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器官接合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嗣因A女之父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詳卷,下稱B男)發現A女懷孕,乃報警處理,並告訴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A女之姓名、年籍及其父親
B男之姓名、年籍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A女、B男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如警卷第18頁信封袋內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至事實欄內摘記A女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犯行時,A女是否已滿14歲而未滿16歲〉。
二、本案被告己○○、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1至2頁反面、第3至5頁;
103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7頁及反面),被告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與
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且知悉A女尚在就學及其學校等情,被告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2次,且知悉A女尚在就學及其學校等乙節(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及被告2人知悉其年齡乙節相符(103年度他字第77號卷,下稱他卷,第2至5頁),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暨同意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附於前揭警卷第18頁信封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不排除被告丁○○為A女之胚胎親生父可能,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00%)(調偵卷第19至20頁)、A女與被告丁○○在網路上之對話紀錄(他卷第7至12頁)、A女之FACEBOOK個人資料(載有A女之出生年月日)、103年2月至5月動態消息、A女與被告己○○在網路上之對話紀錄(本院密卷第9至17頁)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0生之女子,有其前揭真實姓名與
代號對照表及其FACEBOOK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己○○、丁○○於前揭所載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均知悉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丁○○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少年犯罪,惟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
2人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㈢爰審酌告訴人A女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雖心
理上對於男女間之性愛或有所悉,而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之行為,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未能控制性慾,即貿然與之發生本件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行為時分別為甫滿20歲、21歲之人,均係與告訴人A女先交往後,進而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犯罪動機,且其等於犯罪過程、手段尚屬平和,對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告訴人A女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件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參以告訴人B男於偵查中表示:被告3人無悔悟之意,堅決拒絕與其等和解等語(調偵卷第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很不滿意被告丁○○其妻子,在斗南鎮那裡講被告丁○○與A女之事等語(本院卷第63頁),以致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調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63頁);另酌以被告2人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己○○自陳目前擔任搬運臨時工,工作不穩定,日薪(下同)新臺幣1,00
0元,尚仰賴80歲之祖母領取老人年金維生,未婚,家中有身體狀況不佳需其照料之祖母,父親擔任粗工,但不會出錢養家,母親於其強褓中即離家,故不曾聯繫之家庭狀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被告己○○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丁○○自陳目前擔任搬運水泥等建材之粗工,日薪1,200元,老闆固定,每月工作量視老闆接單而定,已婚,家中有罹患心臟病無法工作之父親、尚在工作之母親、1名已經出嫁之姊姊、1名就讀大學之弟弟、妻子、2名分別為1歲多、剛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被告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己○○並無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丁○○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2人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