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86號抗告人 梁貴寧
吳禮恩 吳禮思 共同代理人 高秉涵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黃俊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吳克寧 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吳克寧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榮民 吳志程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於99年2月9日死亡,尚遺有餘額退伍金新臺幣751,215元,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
104年1月6日以國軍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由吳志程之大陸胞弟法定繼承人吳克寧來臺領取之;惟吳克寧於
104年4月10日領到來臺許可證時已臥病,於104年4月17日病故,該項吳志程之餘額退伍金已轉換為吳克寧之遺產,抗告人梁貴寧為吳克寧之配偶,抗告人吳禮恩、吳禮思為吳克寧之子女,均為吳克寧之法定繼承人,查吳志程籍設臺中市,故以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相對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就抗告人之聲請,以被繼承人吳志程係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應為被繼承人吳志程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抗告人無再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吳志程之餘額退伍金乃屬公法給付,並非吳志程之遺產,既經陸軍司令部核定由吳志程大陸地區之胞弟吳克寧來臺領取,該餘額退伍金,已歸吳克寧所有,奈吳克寧於領款前病故,該款項即轉換為吳克寧之遺產,原裁定認該筆款項為吳志程之遺產顯有誤會。聲明:原裁定廢棄。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克寧之遺產管理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
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既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上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區分被繼承人之身分,而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之遺產為要件,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仍有該條及第67條之1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是以,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身分以外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應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吳志程於99年2月9日死亡,經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核定由吳志程之大陸地區胞弟吳克寧來臺領取其餘額退伍金,惟吳克寧嗣於104年4月17日病故,及抗告人梁貴寧為吳克寧之配偶,抗告人吳禮恩、吳禮思則為吳克寧之子女,均為吳克寧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 、桃園龍潭郵政90601信箱104年1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領軍職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查證申請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桃園龍潭郵政90601信箱104年6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1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3份、委託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吳志程死亡後之餘額退伍金係國家對亡故退休人員遺族所為公法上之給與,並非亡故退休人員之遺產,惟既經國防部核定由吳志程之大陸地區胞弟吳克寧領取,即成為吳克寧財產之一部,而於吳克寧未及來臺領取即死亡時,成為吳克寧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且吳克寧非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故本件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適用。又依吳克寧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示,吳克寧目前已知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吳克寧之合法繼承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吳克寧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克寧之遺產管理人。
㈢原審誤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分會為本件法定遺
產管理人,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陳佩怡法官李宜娟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