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告 張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載有「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又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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