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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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十八號
上訴人乙○○
本永宏電器興業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右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本永宏電器興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依其所具上訴理由狀記載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交付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稜威福公司)系爭支票,因經由背書轉讓為之,但稜威福公司交付背書被上訴人係作為質押擔保之用,此由稜威福公司係向被上訴人借款為之可得明證,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追索權利主張,即與背書擔保之法律關係有悖,其主張行使追索,不無違法。
(二)而上訴人主張稜威福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宣佈倒閉,銀行方面仍惡意收受前揭款額一事,此有同業人員可得明證,爰再具狀呈報,稽此,被上訴人既明知稜威福公司財務吃緊之情況,却仍收受系爭支票,即有票據法所示票據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法拒絕給付。
貳、上訴人本永宏電器興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交付稜威福公司系爭支票,因經由背書轉讓為之,但稜威福公司交付背書被上訴人係作為質押擔保之用,此由稜威福公司係向被上訴人借款為之可得明證,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追索權利主張,即與背書擔保之法律關係有悖,其主張行使追索,不無違法。
(二)而上訴人主張稜威福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宣佈倒閉,銀行方面仍惡意收受前揭款額一事,此有同業人員可得明證,爰再具狀呈報,稽此,被上訴人既明知稜威福公司財務吃緊之情況,却仍收受系爭支票,即有票據法所示票據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法拒絕給付。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永宏電器興業公司追索權已超過四個月,即罹消滅時效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陳稱:被上訴人在以前即已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依法已視為起訴,並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核無正當理由,爰由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乙○○所簽發,經由上訴人本永宏電器興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共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乙○○簽發、背書後交付予訴外人稜威福公司,而稜威福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則係作為質押擔保之用,並非要轉讓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況稜威福並未將貨品交付於上訴人並已倒閉,被上訴人明知此狀況,而仍不相當之對價關係取得系爭票據,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為辯;而上訴人本永宏電器興業有限公司另輔以:被上訴人對其背書責任行使追索權,惟已罹於四個月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為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且支票係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乙○○所簽發,經由本永宏電器興業有限公司背書後,交付予稜威福公司,再由稜威福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該七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且以不相對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置辯,則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七紙支票有何惡意或不相當對價之事實,其空言抗辯,自嫌無據;況兩造間亦非直接之前、後手關係,依票據無因性,上訴人亦不能援引其與後手即稜威福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對上訴人請求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自非無據。
三、惟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七紙支票,上訴人本永宏電器興業有限公司係背書人,依附表所載七紙支票之提示日,最遲者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則對前手之追索權最遲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乃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本永宏電器興業有限公司即援引時效消滅為抗辯,自非無理;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渠另件業對票據債務人等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本件訴訟並非因該支付命令經異議而視為起訴,而係被上訴人另行提起訴訟,則縱被上訴人確曾前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亦與本件訴訟無涉,自無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其在時效完成後,猶對背書人即上訴人本永宏電器興業有限公司主張背書人責任,既經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共七十五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延利息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以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固非無理;惟上訴人本永宏電器興業有限公司既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永宏電器興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追索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執此而認原審判決不當,自非無憑,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本永宏電器興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柒拾伍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另改判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予以駁回,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票款部分,於法洵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乙○○仍援前詞,空言指謫原審判決有何不當,自無可取,此部分之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翁金緞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附表:
┌──┬─────┬────┬─────────┬─────┬─────┐│編號│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一│台南縣下營│483123│十萬元│88.04.30│88.04.30│││鄉農會│││││├──┼─────┼────┼─────────┼─────┼─────┤│二│台南縣下營│631648│十萬元│88.05.05│88.05.05│││鄉農會│││││├──┼─────┼────┼─────────┼─────┼─────┤│三│台南縣下營│483124│十萬元│88.05.31│88.05.31│││鄉農會│││││├──┼─────┼────┼─────────┼─────┼─────┤│四│台南縣下營│631647│十萬元│88.06.05│88.06.05│││鄉農會│││││├──┼─────┼────┼─────────┼─────┼─────┤│五│台南縣下營│483125│十萬元│88.06.30│88.06.30│││鄉農會│││││├──┼─────┼────┼─────────┼─────┼─────┤│六│台南縣下營│631646│十萬元│88.07.05│88.07.05│││鄉農會│││││├──┼─────┼────┼─────────┼─────┼─────┤│七│台南縣下營│631634│十五萬元│88.08.31│88.08.31│││鄉農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