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己○○
辛○○乙○○○戊○○庚○○丁○○丙○○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佃爭議兩造於縣政府第一次調處時即已達成和解,調解內容為上訴人若將
系爭鐵皮屋拆除,被上訴人不再追究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事,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宏志)之承諾及調解委員之勸說下,遂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完畢,但拆除之後,被上訴人卻改弦易轍,推翻先前和解條件之合意,則其提起本訴除違反和解條件外,更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自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對於系爭承租土地之使用並不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應自任
耕作規定之意旨。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意旨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所謂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及轉租者言,故倘若承租人仍將絕大部分土地供做農耕使用,平時或偶爾於農閒時節,因生活或工作等因素暫時堆放非農耕用品,自不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
⒈系爭土地曾堆放板模,固係事實,然其堆放之位置及面積與原審之認定並不
相符,該板模僅置於該鐵皮屋之內、外,原審謂同時置於系爭鐵皮屋內及建物內,即有誤會。且系爭板模為上訴人前為修築水路所為之暫時性堆放,而且系爭板模堆放面積占上訴人所承租耕地之面積比例極為懸殊,根本無損於系爭承租土地供農耕用之本質與目的,因為上訴人在其餘百分之九十七的土地上仍切實履行耕作之義務。是以,原審以小面積土地之暫時性非供農用,否定上訴人對於其餘百分之九十七之土地盡心耕作之努力,進而否定整個契約之效力,顯對上訴人有失公平,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第十六條第一項規範之目的。
⒉被上訴人雖一再陳稱不管不自任耕作之面積及比例多寡,都屬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地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租約仍全部無效云云。惟其重點仍在於此所謂「不自任耕作」狀態究竟是暫時性抑或是長時間性,而由系爭板模堆放面積大小,及占承租土地之比例多寡,即得佐証該土地僅為暫時性的非供農用,及承租人主觀上並無故意不自任耕作,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之目的,因為絕大部分甚至是所有之土地最終仍是供農耕使用之故。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指之「車庫」,係搭設於第四二三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側邊之
鐵皮棚舍,供堆放農機、農作物,或停放農用搬運車之用,即使偶而停放承租人私人之轎車,亦與供農耕使用之目的無違。故被上訴人認此為上訴人所設置之「車庫」,即有誤會。退一步,縱認上開鐵皮棚舍屬上訴人所設置之「車庫」,亦與所謂「不自任耕作」無關。蓋由於台灣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幾乎家家戶戶都有汽車以供代步,而系爭土地位居偏僻鄉村,耕作面積高達四甲,故若欲至系爭土地耕作,實難以要求上訴人須如同過去之農業社會以徒步方式為之,故上訴人以開車方式到達現場,亦屬合情合理之事,此與判斷是否符合自任耕作規定根本無涉,否則,豈不是要求農民一律不得開車。是以,既得駕駛車輛,即得有車庫之設置,故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部分供車庫使用,自與常情無違,亦不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被上訴人一再陳稱上訴人得將所駕駛車輛停置於鄰近道路旁(再步行進入承租土地),顯然是昧於事實反於常情之做法,更是強人所難之要求,殊不足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確具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得依法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⒈上訴人於其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所提上訴理由狀第三點陳稱:其被繼承人 陳火
於八十三年間所興建之鐵皮屋係供堆放打包機、割稻機、烘乾稻穀機等機具云云,惟上訴人所繼承承租之土地,近年來因當地農會之推廣,目前實已改種人工需求較少之牧草,並無進行稻作之事實,職是,系爭土地既非進行稻作,其即無所謂備置上開機具以便利耕作可言,足徵上訴人所陳顯屬臨訟設詞。
⒉上訴人於上開理由狀第三點自承「堆置板模之位置原係在鐵皮屋內外‧‧‧
」、「‧‧‧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鐵皮屋拆除,原本堆置於鐵皮屋內之板模則搬至系爭建物旁之空地堆放。」準此,姑且不論上訴人是否曾於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二三地內、門牌號碼號為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一鄰下大堀一三四號建物旁之空地堆放板模,其於該已拆除之鐵皮屋內外堆放板模、將原承租之耕地移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則堪認定。又上述鐵皮屋及系爭建物之位置均坐落於上訴人原所承租之耕地上,是無論上訴人堆放板模之位置係為鐵皮屋內外或系爭建物附近,均尚無礙於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事實之認定。
⒊就原審所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車庫而具不自任耕作事實乙節,上訴人於
前揭上訴理由狀已為自認。至上訴人所稱「既得駕駛車輛,即得有車庫之設置」云云,即屬無稽,蓋本件系爭土地既係出租供耕作之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即不得移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且上訴人如有駕駛車輛至系爭土地耕作之必要,要非不得將所駕駛之車輛停置於鄰近道路旁,否則,果如上訴人所稱,則為同居共耕之家屬居住所需,承租人殆得任意於所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建築居住用之房舍,其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不難自明。
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
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既臻明確,核諸上開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歸於無效,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㈡不自任耕作事實之認定與違法使用之面積多寡無涉:
上訴人於前揭上訴理由狀第四點陳稱其堆置板模之面積微乎其微,根本無損於系爭承租土地供農耕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承租土地之使用並不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應自任耕作規定之意旨云云,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係為規範承租人切實履行耕作土地之義務,並防杜承租人將土地移作其他非耕作之用,其所著重者,係在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之有無,而非在於不自任耕作之面積多寡,亦即,承租人「一部不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同歸於無效」(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職是,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具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則無論其不自任耕作之面積多寡及該面積佔全部承租土地之比例大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訂租約即全部歸於無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又姑且不論系爭建物之面積,本案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面積已達五百五十平方公尺,其面積甚鉅,已足供單獨出租耕作,其非如上訴人所稱面積甚微,不難自明。另上訴人於鄰近地區是否另有土地,尚與本案不自任耕作事實之認定無涉,併此說明。
㈢兩造間於租佃調解、調處程序並未就本案達成任何和解,此觀卷附歷次租佃調
解、調處會議筆錄均未提及所謂和解乙事,其決議亦僅記載:「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一致,調解不成立」、「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處不成立。」即不難自明,上訴人所陳兩造已於租佃調解過程中達成和解乙節,顯屬誤會。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火於三十七年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上訴人及陳火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面,放置營建用板模,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歸於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再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火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所鋪設水泥地,即做為堆肥及曬穀等農業經營使用,系爭已拆除原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七二、四七三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乃原承租人陳火生前於八十三年間所搭建之農舍,供作堆放水稻、牧草及放置農業機械使用,確係供農作使用,當年搭建時亦有向被上訴人收租員報告,租約明載桃園縣○○鄉○○○段○○○○號部分建地可蓋農舍,該鐵皮屋亦在該筆土地上。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五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一鄰下大堀一三四號建物,係陳火於三十八年間所搭建,上訴人並無加蓋;又上訴人於系爭農地上放置營建用模板,係上訴人之一在農閒時修築農用灌溉溝渠及出外打工一時便利之用,堆放面積與全部承租面積相比,比例極低,且係暫時性,上訴人並無廢耕或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另,兩造於縣政府第一次租佃爭議調處時已達成和解,調解內容為上訴人若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被上訴人不再追究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事,上訴人遂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將鐵皮屋拆除完畢,乃被上訴人竟提起本訴,除違反和解條件外,更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自無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三十七年間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火,嗣於七十一年間經農地重劃變更為系爭桃園縣○○鄉○○段四二三、四二六、四七○、四七二、四七三、四七四、四七六、四七七、四七八地號等九筆地目為田之土地,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同段四二六地號面積四二四五平方公尺、同段四七○地號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同段四七二地號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同段四七三地號面積二○○○平方公尺、同段四七四地號面積二○○○平方公尺、同段四七六地號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同段四七七地號面積二○○○平方公尺、同段四七八地號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陳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亡故,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租約、農地重劃清冊、戶籍謄本、照片數禎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縣政府第一次租佃爭議調解時已達成和解,調解內容為上訴人若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被上訴人便不再追究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事,上訴人遂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將鐵皮屋拆除完畢,乃被上訴人竟提起本訴,除違反和解條件外,更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自無保護必要云云。查,調處當時上訴人(佃農)曾要求如自動拆除鐵皮屋,請求被上訴人(地主)不要追究不自任耕作之事,但出席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宏志說其無法作主必須回去請示老闆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縣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 吳烈明 到庭結證屬實;而在鄉公所調解時因為搭建之地上物尚未拆除,兩造調解並未成立,亦據證人即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之調解委員 倪春乾 證述在卷(本院卷六八至七十頁);況兩造苟已調解成立,斷無移送法院審理之可能(按本件係由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三九九七四號函移送原法院審理)。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欠缺保護之必要云云,洵無足採。
五、按所謂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參照)。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是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無效。如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則原租約全部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交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如築巷道、堆置物品等,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判決參照)。復按佃農於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例可供參照。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火在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七二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復於八十三年間在同段四七二、四七三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上搭蓋鐵皮屋,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始拆除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辯稱:同段四七二地號土地上所鋪設水泥地係做為堆肥及曬穀等農業經營使用,而系爭已拆除原坐落同段四七二、四七三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係供堆放農產品及放置農業機械使用之農舍,租約明載部分建地可蓋農舍,上訴人並無廢耕或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七二、四七三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屋內、屋外空
地上,及同段四二三地號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一鄰下大堀一三四號建物屋外空地上,均堆置有大量營建用模板等非供便利耕作之物品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提出現場照片數禎,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申請調解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於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可稽,足認上訴人就同段四七二、四七三、四二三地號土地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主張板模僅置放在鐵皮屋內、外,建物之內、外並未置放板模云云;然依附於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之照片所示,建物之屋外確實置有板模(未拍攝屋內之情況),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況上訴人置放於鐵皮屋外之板模,疊放之高度與鐵皮屋同高,數量非少,上訴人抗辯係修築農用溝渠所需暫時置放,亦難採信。至於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四七二地號原先置放板模處雖已種植地瓜,係在被上訴人聲請調解後,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欲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為由終止租約後之事,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置放板模乃暫時性云云,尚不足採,亦不足以推翻其等曾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㈡次查,系爭耕地租約約定允許承租人供農舍使用之面積僅○.○四甲(約三八八
平方公尺),有兩造提出之耕地租約在卷可考,然查系爭已拆除坐落四七二、四七三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面積約五百平方公尺,又坐落同段四二三地號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一鄰下大堀一三四號建物面積五四四平方公尺,兩者合計已逾一千平方公尺,已超出本件承租人可供農舍使用之面積○.○四甲甚多,且上訴人丙○○亦稱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一鄰下大堀一三四號建物中鐵皮屋部分除放置農機外,有當車庫使用之情(原審卷第七二頁),上訴人辯稱上開建物係供農用之農舍,顯不足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參照)。耕地上蓋有車庫,耕地顯非做為耕作之用,上訴人抗辯其係開車前往耕作,有無車庫與是否自任耕作無關,但就車庫所在位址之耕地,其顯不能自任耕作。
七、綜上所述,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系爭九筆土地耕地租約,因其中之桃園縣○○鄉○○段四七二、四七三、四二三地號土地不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