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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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
裘能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百二十二公里處,因緊急煞車造成衝擊,致所載原已綑紮牢固之圓形鋼管鬆脫(按:如未綑牢,如何能長途載運),其中有二支滑落並穿越護欄,伸入南下內側車道邊線內約五公分,當時時間係凌晨三時三十分,上訴人丙○○除立即報警處理外,並在伸入南下車道之鋼管前,放置圓錐形警示標誌,以警告來車,故南下車道隨後路過之車輛均知事先避讓,安全通過,有附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繪示之現場圖及照片影本可證(上證一、二號),並可向該隊調取肇事資料全卷查明。
(二)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駕駛 謝從勇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南下車道,途經肇事地點之時間,係當日凌晨四時五分,距離鋼管滑落之時間即凌晨三時三十分,已相隔三十五分鐘。因先前路過之車輛,均能注意上訴人丙○○放置之警示標誌,事先避讓,安全通路,獨謝從勇不知避讓而直接撞及,致左前輪胎爆破,車輛失控再碰撞內側護欄,造成事故,因此,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謝從勇駕駛大客車,閃避失控,為肇事原因。」,亦有附呈南鑑字第八七一二0七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可稽(上證三號)。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載運之鋼管滑管,伸入南下內側車道邊線內僅約五公分,並未形成嚴重之道路障礙;且丙○○事先已設置警示標誌,使先前三十五分鐘內路過之車輛,均知事先避讓,安全通過,亦足認丙○○設置之警示標誌明顯,來車並非無法閃避滑落之鋼管,是故,本件損害,顯係因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駕駛謝從勇疏未注意車前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造成,上訴人丙○○並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所提證據外,另提1事故現場圖影本乙份、2照片影本乙份、3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等為憑,並請求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取肇事資料全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陳稱:
(一)請求傳訊謝從勇,證明上訴人當時有無放置三角椎,如果沒有放置警告標誌,上訴人有違交通法規。否認上訴人有放置三角椎,上訴人司機不可能有放三角椎而且沒有時間擺放,上訴人司機因為肇事鋼管掉落,肇事之後上訴人一直處理鋼管掉落事宜根本沒有時間擺放三角椎。
(二)鑑定報告不實在,我們在請求覆議的時候有敘明南下鋼管有問題,我們行駛內車車道是為了超車,我們並沒有違規。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四時許,駕駛上訴人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百二十二公里處時,因緊急煞車致其所載未固定之物(鋼管)掉落至南下內側車道內,導致被上訴人所聘僱之駕駛謝從勇所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無法閃避而撞及上訴人所載掉落之鋼管而造成車損。上開營業大客車經送修需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含工資三萬八千四百元及零件十二萬零三百五十四元),賠償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設施損壞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上訴人因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進廠修理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出廠,共十九日之營業損失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促,仍無效果等情,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存證信函、肇事估價單、和解書、營業損失計算表、行車執照、照片三張等為證。上訴人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對於其所僱用之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百二十二公里處時,因緊急煞車致其所載未固定之物(鋼管)掉落至南下內側車道內等情為自認,惟抗辯稱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駕駛亦有疏失等語為辯。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為辯。另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經第一審認定「本件系爭FE─四八一號營業用大客車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出廠,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行車執照附卷足憑,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肇事受損為止,已使用三年十個月,則其修理費之零件折舊部份應為十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000000X0.438)4X0.438)+0.438)X0.4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438)X0.438)X0.438)X0.438X12分之10=106789,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部份修理費為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000000-000000=13565)、工資部份之修理費三萬八千四百元、賠償國道高速公路局設施損壞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營業損失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合計共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13565+38400+22240+192147=226352)。」等,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表明對上揭理賠金額不服,而上訴人對該理賠金額,在本件準備程序中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乃遲至本件言詞辯論時,始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過高云云,其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顯已遲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在行言詞辯論時為主張,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總額為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部分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陳明。則本件爭執點在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之受僱人有無過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無過失,各該過失之比例如何而定。
三、按「汽車裝載容易飛散之貨物,應嚴密封固,裝載適當。又「汽車行經高速公路載運物品散落於車道或路肩時,汽車駕駛人應於物品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即時清除,無法即時清除時,應即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協助處理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之受僱人即上訴人丙○○既為曳引車之職業駕駛人,對上揭規定自應熟稔,乃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百二十二公里處時,竟因緊急煞車致其所載未固定之物(鋼管)掉落至對向南下內側車道內,顯見上訴人丙○○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之注意義務;再參諸現場照片,該期落於地之鋼管前端,業侵入對向南下內側車道之內側邊線約有二十公分長,顯有妨礙對向南下車道之行車安全,上訴人丙○○自應在該散落物前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即南下車道上該散落之鋼管北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放置故障標誌,以提醒南下車道之車輛注意前方有散落物,則駕駛人有在該處放置故障標誌自屬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就其事實盡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此並無法舉證以明,且依警員所製現場圖,亦無相關故障標誌之放誌,則丙○○顯未在南下車道散落物前五十至一百公尺處放置故障標誌之事實殆可確認,從而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違反上揭二項注意義務,其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之事實已足確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等情,尚非無由。
四、按「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係屬同向二車道路段,此有警員所製現場圖及所附照片可稽,茲被上訴人受僱人 黃從勇 所駕大客車係於南下內側車道撞及散落之鋼管而肇事,則謝從勇當時駕車在內側車道,自應對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謝從勇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為超越前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明,其空言謝從勇所駕大客車係為了超車而行駛內側車道云云,已嫌無據,況依謝從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五時三十分在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述:「事前車速約在八十五公里至九十公里,行駛內側車道,當時外側車道有輛貨櫃車,故無法閃避。」等語,顯見謝從勇在肇事前即一直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非原行駛在外側車道,為超越該貨櫃車而駛入內側車道,且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黃從勇於夜間駕駛大客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閃避失當,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謝從勇於肇事當時,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亦有過失等情,亦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謝從勇二人各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其過失均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衡量該二人之過失責任,苟無丙○○所載鋼管散落南下車道,緃謝從勇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亦不致於肇致車禍;而苟無謝從勇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縱丙○○所載鋼管散落南下車道,亦不會發生車禍,是其二人之過失均為本件車禍之原因,二者無分軒輊,本院衡量兩造之過失情況及車禍發生時、點,認該二人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為合理。
六、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謝從勇既各有如上之過失,且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比例,而上訴人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既為上訴人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自應與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為謝從勇之僱用人,亦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亦有理由,是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算計,自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總額之半數計算為合理。而依上所述,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為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其半數為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應為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為合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另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予以駁回之判決,而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乃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指謫原審判決有何不當,自無可取,此部分之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翁金緞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