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由被告甲○○媒介,與被告丙○○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自訴人於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後,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樟公北巷一號五樓之五房屋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自訴人並於訂立契約同時先行交付五萬元,詎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不所有之意圖,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推由被告甲○○出面,諉稱已可提前辦理過戶手續,要求自訴人付清尾款四十五萬元,自訴人不疑有詐,當日領取現金四十五萬元交付被告甲○○,數月後,被告二人皆未辦理過戶手續,詎被告二人竟委託律師發函,稱自訴人從未交付被告任何款項云云,至此自訴人方知受騙等語。
二、原審判決係以:㈠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
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再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處理之」、第六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之規定,僅有簡易程序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應依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處理。故自訴案件倘於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既無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則其後之訴訟程序,自應依該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自訴人所自訴被告丙○○、甲○○二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前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七日定期傳訊自訴人及被告二人而開始偵查,此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一號卷宗即明(含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二六號卷),乃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本院提起自訴,顯已違反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本件即不得再行自訴,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第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係指程序法以從新原則,並非謂可溯及既往,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該同一案件既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亦尚未修正,故當時之自訴即已合法繫屬存在,原審自不能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而認為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以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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