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㈠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街○○巷廿六號
丁○○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
林梅玉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下同)四十九年十二月廿日已辦妥請款手續,並移秘書室出納待領,而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五十、一、七北市稽五催字第一0二三五六號函請地政科,於發放補償費內代扣欠稅,台北市政府地政科則以五十、一、十一以北市地用字第三九號函請工務局將土地所有權人之欠稅自補償地價內扣除且副知本市稅捐處,同時並以五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地用字第卅八號函覆稅捐稽徵處,赤鋒街道路拓寬徵收土地之欠稅已函請工務局依法扣除,是系爭補償金早已辦理待領並全部扣抵欠稅,系爭土地為依法徵收。
二、系爭土地因徵收後未即辦理登記,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誤以為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予以查封,然不足證該次執行金額包括系爭土地已扣繳之稅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俟後曾遭查封,故該次執行包括系爭已扣繳之欠稅云云,實為推論錯誤。
三、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代為扣繳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之辦理程序為:地政機關造具清冊,函送稅捐稽徵機關(第一款),由稅捐機關查明將欠稅、滯納金及應繳土地增值稅數額列於清冊,函復地政機關代為扣繳,程序即已完成(第二款),被上訴人僅執第一款為片面解釋,忽略該條揭示: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辦理程序如左:...之規定,本案徵收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業已函至稅捐機關查明應扣繳稅款,地政機關並已揭示工務局代為扣繳並函知稅捐稽關已指示扣繳,扣繳程序即已完成。
四、本件土地徵收案依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裁判均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效力已確定,在未依法撤銷前不能否認其效力。況如前所述,補償費早已繳交主管機關辦理發給,且依法完成扣繳程序,徵收早已完成。
五、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五十年一月七日北市稽五催字第一0二三五六號函示意旨亦書明:因收悉台北市政府(四九)北市地用字第七四一三四及七六六二四號公告副本,而查明此次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應扣繳之稅款金額,是應扣繳之稅款金額為稅捐稽徵處依法認定後確認,依法應推定為真正,且得扣繳者為土地應有之一切負擔(包括一切稅捐及滯納金等),被上訴人任意爭執,亦不可採。
參、証據:援用原審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主張積極事實者或法律上效果發生所必要之特別要件者,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是否發放土地補償費屬積極事實,且為徵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特別要件,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段四小段三0—七一號,如確已於四十九年徵收確定並將補償費代扣舊欠稅捐者,何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年度能字第六七九號及七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
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地政機關應造具補償地價清冊,載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發生日期及前次移轉現值,於徵收或照價收買公告同時函送稅捐稽徵機關。此僅係規定代為扣繳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地政機關以指示工務局代為扣繳,扣繳程序已完成,是上訴人前述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業已扣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劉游玉珠 舊欠之地價稅云云,惟查:
(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曾函知地政科系爭土地因(四九)北市地用字第七六二四號公告徵收,該項補償金已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妥請款手續並移秘書室出納股待領中等情,但待領中與已領出不同,尚不能以此函證明該款確已領出。
(二)又台北市政府地政科曾於五十年一月十日以北市地用字第00三九號函請工務局,將土地所有權人之欠稅自補償地價支票內扣除,且副知該市稅捐稽徵處,並同時以五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地用字第00三八號函復稅捐稽徵處,赤峰街道路拓寬徵收土地之欠稅已函請工務局依法扣除云云。惟工務局是否確已依法扣除,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公文以資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已為扣繳即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原應發放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三百七十點一二元,業已全數抵繳劉游玉珠積欠之地價稅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點三元,尚嫌不足,自無再予以發放之理云云。惟依財政部(四十九)年財稅發字第0八0三一號函及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九年三月八日台四九函參一一六號函影本載明:「各該縣市地政機關就徵收土地補償金代為扣繳欠稅,似以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為範圍。如不屬該徵收土地應有負擔,各該縣市地政機關似無代為補償之權責。」。本件被繼承人劉游玉珠之欠稅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五十年一月七日北市稽五催字第一0二三五六號函指明共九件,並非指系爭土地欠稅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點三元,且縱依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最高核課標準計算劉游玉珠積欠六個年度之地價稅,亦不可能超過以土地價值徵收之補償金。故上訴人縱主張代扣稅捐,亦應先舉證證明其所代為抵繳者,即為系爭土地之欠稅,且在抵繳之後,無任何補償費餘額可供發放,否則仍屬未依法完成發放,該徵收土地案則仍失其效力,法理殊明。
六、綜上所陳,系爭土地雖經上訴人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公告徵收,至五十年一月四日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即五十年元月十九日以前,上訴人應依法發給該土地補償費,否則該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是依上所論,上訴人實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即五十年一月十九日前發放土地補償費,則該土地之所有權仍歸被上訴人所有。
參、証據:援用原審立証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詢赤峰街道路拓寬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扣繳稅額情形,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索取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事。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水扁 ,於原審判決後已變更馬英九,並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允許,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0地號(即重測前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0之七一地號)土地,原為伊等被繼承人劉游玉珠所有,劉游玉珠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伊等繼承。上訴人為興辦赤峰街拓寬工程,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北市地用字第七六六二四令公告徵收,但因其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徵收補償金,或為提存,遲至五十年五月三日始通知已亡故之劉游玉珠領款,依法該徵收已失其效力。伊等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竣繼承登記後,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以上開無效之徵收行為,逕為所有權登記,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塗銷該所有權之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應發放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游玉珠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妥請款手續,並移秘書室出納股待領,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五十年一月七日函請地政科,在發放補償費內代扣劉游玉珠之欠稅,地政科乃於同月十一日函請工務局,將土地所有人劉游玉珠之欠稅自補償地價內扣除,並同日函復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赤峰街道路拓寬徵收土地之欠稅已函請工務局依法扣除,是系爭土地補償費早已辦理待領,並全部扣抵欠稅。況系爭土地完成徵收手續並開闢道路使用迄今,時隔甚久,部分資料早逾銷毀年限,上訴人始出面主張徵收無效,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劉游玉珠所有,劉游玉珠死亡後,由伊等繼承;嗣上訴人為興辦赤峰街拓寬工程,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命令公告徵收;之後伊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竣繼承登記後,上訴人再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徵收原因逕為所有權登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徵收補償金,或為提存,且遲至五十年五月三日始通知已亡故之劉游玉珠領款,依法該徵收已失其效力等語,則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市縣政府地政機關於接到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而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一十號釋明。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公告徵收﹐至五十年一月四日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即五十年元月十九日以前﹐上訴人依法應發給該土地補償費,否則該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上訴人是否於五十年一月十九日前依法發放土地補償費。
(二)上訴人雖辯稱台北市工務局已函請地政科對於因四九北市地用字第七六六二四號公告徵收之系爭土地,依規定發給補償金,表明該項補償金已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妥請款手續並移秘書室出納股待領中,並提出工務局之函件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惟所謂『待領中』與『已領取』二者有別,僅依前開函件尚無法証明該款確已被領出。
(三)上訴人復辯稱因土地所有權人有欠稅,地政科已函請工務局將土地所有權人之欠稅自補償地價支票內扣除,復函知稅捐稽徵處赤峰街道路拓寬徵收土地之欠稅已函請工務局依法扣除等情,並提出該科五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地用字第00三八、00三九號函以資為証(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十九頁),惟觀之上開二函之內容,僅係函請工務局依法扣除,至實際上工務局是否確實依據地政科之函將土地所有權人之欠稅自地價款中予以扣除,則仍乏具體事証可資証明,至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條第一項僅係針對被徵收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規定辦理代為扣繳之程序而已,並非不問事實上地政機關是否有按稅捐機關所查明之欠稅金額,代為扣繳,概認扣繳程序已完成,故上訴人所為已代為扣繳之辯解,仍屬不能証明而不足為採。
(四)至上訴人辯稱應發放之補償金五萬一千三百七十點一二元,業已全數抵繳被繼承人劉游玉珠所積欠之地價稅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點三元,尚嫌不足,自無再予發放補償金之理云云,惟按財政部(四十九)年財稅發字第0八0三一號函及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九年三月八日台四九函參一一六號函稱「各該縣市地政機關就徵收土地補償金代為扣繳欠稅,似以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為範圍,如不屬該徵收土地應有負擔,各該縣市地政機關似無代為補償之權責』,而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五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稽五催字第一0二三五六號函僅指出劉游玉珠尚有欠稅九件,合計為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點三元,並非指系爭土地欠稅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點三元,惟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欠稅金額為多少,在抵繳後是否仍有補償費之餘額可供發放,均未能舉証証明(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一一七頁),則其所辯系爭土地補償金已全數抵扣前開土地之欠稅,亦不足取。
(五)再查,系爭土地曾於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實施假處分,嗣後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再由同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之事實,此有該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四十五頁),足証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十一月間仍有欠稅之事實,再參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稽管乙字第八九0七一八0九00號函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建地三字第八九六0七七五四00號函稱『因依據財政部六十三、九、十台財稅字第三六七0五號函示,遺產如有其他欠稅,稽徵機關於徵收遺產稅時,應一併徵收欠稅,故辦理繼承登記時毋須另行繳附土地稅捐完納証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一0一頁),可証系爭土地至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理繼承登記,始確定無欠稅,則上訴人所辯系爭補償費確已抵扣欠稅,亦與事實不符。
(六)至於上訴人所辯本案之徵收處分業經內政部決定,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裁定確定,其效力合法確定云云,經查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二)內訴字第八二0五六七四號訴願決定書內明載「查系爭土地開闢為赤峰街迄今已逾三十年,公告徵收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劉游玉珠雖已歿,惟其繼承人並未即時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通知各業主領取補償地價期間及道路開闢期間提出異議,該土地徵收效力即告確定,茲訴願人(按指上訴人乙○○)以其為劉游玉珠之繼承人之一,就已確定之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訴願,程序自有未合,自應駁回不予受理:::』,另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之裁定,均同此趣旨,故被上訴人乙○○係因已逾訴願期間,而遭程序駁回至明,況縱令本件徵收案係因被上訴人未曾異議而生效,惟因上訴人對於其在五十年一月十九日前已依法發放或提存系爭土地補償金之事實,迄未能舉証証明,已如前述,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十號解釋意旨,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而告不存在,即非上訴人所指在未經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七)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或法律上效果發生所必要之特別要件者,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是否發放土地補償費屬積極事實,且為徵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特別要件,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其雖抗辯稱:系爭土地完成徵收手續,並辦畢登記,依經驗法則以發放補償費為常態,未發放為變態,應由被上訴人就未發放補償費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系爭土地完成徵收手續,並辦畢土地登記,均屬上訴人或其所屬機關職權範圍之事項,辦妥該等事項與是否發放補償費,係屬二事,並無常態或變態關係,其所辯依經驗法則以發放補償費為常態,即屬無據,為不可採,依舉証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發放補償費之事實負舉証之責,上訴人既未能盡其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直至五十年五月三日止﹐系爭補償費猶未發放,亦未提存,已逾五十年元月十九日發給期限,即屬可採。
(八)再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公告徵收,至五十年一月四日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即五十年元月十九日以前,上訴人應依法發給該土地補償費,否則該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然依前所述,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証証明已合法發放或提存該土地補償費,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未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被上訴人於四十六年被繼承人劉游玉珠死亡時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其本於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告之所有權,即非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0地號(即重測前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0之七一地號),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