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錢師風右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因先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丙○○( 翁壽寶 之妻)住處賭博輸錢,懷疑丁○○出千詐賭,戊○○為追償被丁○○詐賭所輸之賭金,竟與 林啟東 (通緝中)、 郭正隆 (通緝中)及綽號「房間」、「阿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得知丁○○於丙○○之上開處所玩賭麻將,由郭正隆駕駛車號不詳之賓士牌自小客車載戊○○、林啟東及『房間』等人前往丙○○住處外守侯,並由戊○○打行動電話以有要事為由將丁○○約出商談,丁○○遂外出上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商談,戊○○等四人於丁○○上車後,先以夾克蓋住丁○○頭部,接著林啟東並出拳毆打丁○○腹部,然後用上開自小客車將丁○○押往高雄縣林園鄉龔厝村山上某鐵皮屋內限制丁○○之行0動自由。 其間渠 等並強迫丁○○需承認有詐賭行為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出來擺平。惟因丁○○不承認,其四人即動手毆打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被打後迫於無奈而承認有詐賭,經討價還價後同意支付三十萬元,於是丁○○遂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連絡同居人甲○○及姐姐 陳絹 共同湊齊三十萬元。
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甲○○攜帶三十萬元前往渠等指定地點即丙○○(不知情)之上開住處,請丙○○代為轉交。渠等旋即派綽號「阿城」之男子前往取款,得手後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將丁○○釋放。而三十萬元之款項戊○○分得十萬元,其餘二十萬元則由其他四人平分。嗣經丁○○報案,警方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仁愛路口之濃本多情咖啡店拘提到案。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與林啟東等四人將被害人丁○○以汽車帶往高雄縣林園鄉之鐵皮屋,及事後自丙○○取得三十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妨害丁○○行動自由,及對其毆打之行為,辯稱:丁○○係擔心其詐賭一情被伊張揚,無法在賭場立足,始自願上車與伊前往林園鄉商談如何解決該事,伊與林啟東等四人在車上並無以夾克對其蓋頭,亦無出手毆打丁○○,三十萬元是丁○○同意歸還詐賭之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等人於丁○○上車後,先以夾克蓋住丁○○頭部,接著林啟東出拳毆打丁○○腹部,且用自小客車將丁○○押往高雄縣林園鄉龔厝村山上某鐵皮屋內限制丁○○之行動自由,其間商討償還詐賭金額過程中,並再次動手毆打丁○○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當林啟東說將車子開到山上時,一路上就用夾克蓋住丁○○的頭部,..,在車內我看到林啟東有用拳頭打丁○○」,「到達目的地,大都是林啟東作主意,如果談不好,就打丁○○,直到天亮為止」(參警卷第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鐵皮屋,林啟東打丁○○幾下,未帶凶器,只有快到鐵皮屋時,林啟東為免丁○○認得鐵皮屋,有拿衣服蓋住丁○○」(偵查卷第五頁)等情相符,且本院審酌被害人丁○○當時(凌晨三時)係於牌桌上打牌,其受被告電話告知外出,僅是暫離牌桌,其若無受他人強制力帶離,當時豈有自願與被告前往林園鄉鐵皮屋談判至近中午時分之理,是被告所辯丁○○在車上未毆打丁○○,未強行將其帶離等語,尚難採信。另被告雖辯稱係遭警員毆打,始於警訊筆錄承認在談判過程中有毆打丁○○之情,惟經本院傳訊證人 陳汶富 即警訊筆錄之員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離職警員,他相當配合我們辦案,筆錄是根據被害人之指述,我們再根據被害人筆錄問被告,依據他回答而製作筆錄,絕無刑求一事,且當時製作筆錄亦有同步錄音」(本院卷第六九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有毆打丁○○一節,是被告有關警訊受刑求之抗辯,尚無可取。
(二)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又「不依正當途徑索債,竟以強暴行為押往茶店,不令自由行動,自應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責」(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及同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一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丁○○是否確有詐賭,但丁○○打牌是十賭九贏,通常他打牌時都帶他太太來打,他太太在場時,丁○○打牌都會贏,若他太太不在場,丁○○就一定會輸」、且「丁○○太太若來,都會固定看二家牌」(本院卷第三三頁),證人乙○○即被害人案發當日之牌友到庭證稱:「我與丁○○打牌至少有半年以上,我不知道丁○○是否確有詐賭,但我朋友若有跟丁○○打過牌,之後都不願再與丁○○打牌」、「我哥哥 吳峰成 曾與丁○○打過牌,當時丁○○也帶太太甲○○去,結果我哥哥也輸了六萬多元」、「 東東 (林啟東)事後曾拿一個黑黑的東西給我看,說是詐賭的工具,並說是當天叫丁○○出去時在丁○○小便的附近撿到的」(本院卷八四至八七頁)等語,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觀之,被告辯稱係懷疑丁○○詐賭,始夥眾要向其要回被詐賭所騙取之金額等語,應堪採信。本案被告主觀上既認受丁○○詐賭所騙,而其夥眾以強制力手段向丁○○要回被騙取之三十萬元賭金,此索取被詐騙金錢之行為,核其情節,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妨害自由犯行而非擄人勒贖罪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妨害丁○○行動自由及對其毆打等語,尚無可取,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林啟東、郭正隆及綽號「房間」、「阿城」等四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惟不妨事實之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為追討被詐賭所輸之金錢,竟夥眾以暴力手段之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因而取得三十萬元,共同朋分花用,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動機係因被害人丁○○有詐賭騙取財物之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威龍法官施柏宏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