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錦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錦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2行關於「若簽中『特別號』,則可得35倍之賭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若簽中『特別號』,則可得36倍之賭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金唇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簽賭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供給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被告廖錦隆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錦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89號裁判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一│六合彩簽注單│壹│張│├──┼──────────┼──┼──┤│二│六合彩港號開獎資料│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