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 林勝源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上訴人 徐林民 被上訴人 林勝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第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徐林民給付超過新台幣423,21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勝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勝源上訴及上訴人徐林民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林民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勝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林勝源提起本件訴訟前,固曾就兩造被繼承人 林汝榮 生前以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519、540、541、36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中縣烏日鄉農會(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下稱烏日農會)貸款所餘之未償債務,本於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徐林民及被上訴人林勝良與其他繼承人就該債務,依應繼分之比例清償(非平均分擔,因林汝榮之繼承人之應繼分並非均等)其因系爭土地中之519、540、541地號土地(下稱519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遭其債權人即訴外人 辛慧敏 拍賣,致林汝榮債權人即烏日農會以第一抵押權人身分受償而使林汝榮之繼承人同免該受償金額之債務。該案迭由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16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0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及林汝榮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林汝榮名義之債務,不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而應依真正取得借款之繼承人間關於「實際取得借款之人負責償還」之合意(下稱系爭合意)而負擔該債務,惟前案僅在林勝源於該案中主張之應繼分範圍內判決並經確定。嗣林勝源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徐林民及林勝良應將其超出應繼分之債務(前案判決確定後,均已履行給付義務),於因前揭拍賣免責之部分清償,難認林勝源已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悉可就超出應繼分債務部分而為請求,自難認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違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徐林民、林勝良以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及原因事實,與前案均相同,二者為同一事件,本案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云云置辯,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林勝源主張:林汝榮生前以系爭土地向烏日農會貸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875,600元,而由林汝榮之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 林勝智 各別取得,其中林勝源於民國91年3月15日借得200萬元,林勝智於90年7月13日借得200萬元,林勝良於84年3月起陸續借得250萬元,徐林民分別於88年2月29日借得200萬元、88年4月16日借得100萬元、88年6月28日借得50萬元、89年10月16日借得875,600元。林汝榮於91年8月24日去世,系爭土地即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迄94年1月19日,上開借款經結算為870萬元,並換單改以徐林民為借款人,並清償200萬元,餘670萬元未還。嗣林勝源之債權人辛慧敏聲請拍賣林勝源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烏日農會就系爭貸款之670萬元,以其中519等3筆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受償3,799,421元,致他債務人同免清償責任。因林勝源所有519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價金,所清償烏日農會之債務,應屬徐林民之債務,而非林汝榮之債務。前案判決並認林汝榮之繼承人間,業就烏日農會貸款協議由實際取得借款之人,繳付利息及負責償還該等借款。是依系爭合意,就烏日農會參與分配優先受償金額,林勝源應負擔698,706元,徐林民應負擔1,528,628元,林勝良應負擔873,382元,林勝智應負擔698,706元。徐林民已按其應繼分比例8分之1給付林勝源474,928元(不含利息,含利息之金額為559,167),尚餘1,053,700元未清償。林勝良已按其應繼分比例8分之1給付林勝源474,928元(不含利息,含利息之金額為539,141),尚餘398,454元未清償。是以徐林民、林勝良自應分別給付林勝源1,053,700元、398,454元。
又縱以前案認定系爭合意,作為本件計算之基礎,則該870萬元借款,由林勝源、林勝智各取得200萬元之比例,均為20/87、徐林民取得470萬元之比例為47/87。徐林民應負擔之金額為2,052,561元,扣除其已向林勝源清償之474,928元,再扣除林勝源應分擔之36,812元,仍應再給付林勝源1,216,821元。 爰先位 聲明求為判命徐林民應給付林勝源1,053,700元、林勝良應給付林勝源398,454元,及均加計自96年1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另備位聲明求為判命徐林民應給付林勝源1,216,821元,及加計自96年1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徐林民、林勝良則以:徐林民、林勝良於林汝榮逝世前,業已陸續償還借款,徐林民尚餘370萬元、林勝良尚餘100萬元。迄94年1月19日,林汝榮之繼承人協議由徐林民名義借新還舊,並清償200萬元,尚餘670萬元,經拍賣林勝源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其中3,799,421元由烏日農會獲得清償,尚不足2,900,579元,仍由徐林民按期償還本金、利息中。
而林勝源於前案已就徐林民、林勝良、林勝智分別獲償本金474,928元、474,728元、570,480元,合計獲償1,520,336元,且於起訴狀自承林勝智應分擔128,195元已給付,總計已達1,648,531元,業逾林勝源就該670萬元債務,應分擔比例計算為1,541,000元,其復向徐林民、林勝良分別請求給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徐林民應給付林勝源693,758元本息,而駁回林勝源其餘之訴。林勝源、徐林民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⑴林勝源部分:先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林勝源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徐林民應再給付林勝源359,942元、林勝良應給付林勝源398,454元,及均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林民、林勝良負擔。備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林勝源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徐林民應再給付林勝源509,089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林民負擔。答辯聲明:
1.徐林民之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林民負擔。⑵徐林民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徐林民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林勝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勝源負擔。答辯聲明:1.林勝源之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勝源負擔。
⑶林勝良部分:1.林勝源之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勝源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⑴林勝源部分:由徐林民換單並清償系爭870萬元貸款債務中
之200萬元,係以政府徵收林汝榮位於台中市○○區○○段土地之補償費2,00,953元中取出清償。該徵收補償費林勝源之應繼分可得金額為387,396元,加林勝源所有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烏日農會因而獲償之金額3,799,421元,合計林勝源清償貸款之總數為4,186,817元,已超出林勝源於91年3月15日借得200萬元,依內部協議所應分擔之數額2,186,817元,是內部關係上即已盡清償責任,再無內部分擔問題。而林勝源溢付2,186,817元,徐林民之比例47/87因而獲免清償之利益為1,534,036元,扣除已清償474,928元,尚應給付1,053,700元。林勝良比例20/87因而獲免清償之利益為873,382元,扣除已清償之474,928元,尚應給付398,454元。又林勝源於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前之利息,並無由徐林民代為繳納之情形,是徐林民抵銷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徐林民、林勝良部分:系爭貸款債務870萬元,其中370萬元
由徐林民負擔,100萬元由林勝良負擔,林勝智及林勝源各自負擔200萬元,此為原審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則林勝源僅能就超過其應分擔之20/87部分,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林勝源之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烏日農會因而獲償之本金為3,769,665元、利息為29,756元,其應分擔之20/87本金為1,540,230元、利息為6,843元,超過之本金為2,229,435元、利息為22,922元,共2,252,357元。是其得向徐林民行使求償權之金額為37/87即957,899元。惟應扣除以徵收補償費清償系爭債務,林勝源超過應繼分範圍而由徐林民代為墊付所受之清償利益72,374元,再扣除前案徐林民已給付之474,928元後,徐林民應再給付之金額僅為410,597元。又縱認林勝源上揭清償,毋庸超過其應分擔部分,即得行使求償權,依烏日農會101年8月15日函說明:林勝源於96年12月19日拍賣迄今、就其上貸款所餘本金及利息為徐林民所繳納,截至101年8月14日止,所繳納之本金為1,808,709元、利息為424,269元、尚未償還之貸款餘額為1,121,626元。
徐林民迄101年8月14日止,已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2,232,978元,林勝源因此獲免清償利益之金額20/87即為513,328元。以林勝源之上揭清償本金3,769,665元、利息29,756元,共3,799,421元,徐林民應負擔37/87即1,615,846元,扣除513,328元及前揭徵收補償林勝源所獲清償利益72,374元、前案徐林民已給付之474,928元後,林勝源可得向徐林民行使求償權之金額亦為555,216元。且尚未償還貸款之餘額為1,121,626元,迄仍由徐林民持續繳納本金、利息,以林勝源應負擔20/87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本金即為257,845元;再林勝源就系爭貸款於94年1月19日由徐林民名義換單,就其應負擔每月利息12,000元,林勝源遲於94年12月21日,始由林勝智將該等應負擔利息存入徐林民帳戶內,即林勝源於94年1月19日迄94年12月21日,期間共11個月應負擔每月利息12,000元,共132,000元,係由徐林民代為繳納。就此257,845元及132,000元,合計389,845元,徐林民亦得主張與林勝源可得向徐林民求償之金額555,216元抵銷。徐林民爰以101年9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林勝源可得向徐林民求償之金額僅為165,371元。至林勝源對徐林民、林勝良之上訴,則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其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為本件判決認定事實之基
礎:①林勝源於前案主張林汝榮生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烏日農會抵押借款670萬元,因伊之債權人辛慧敏聲請拍賣伊所繼承之土地48分之9,其中519等3筆土地賣得401萬元,扣除執行費用59,235元後,餘款分配用以償還林汝榮積欠烏日農會之債務…求為命徐林民…應各給付林勝源493,845元…林勝智、林勝良應各給付589,822元,並均應自96年11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②林汝榮生前以系爭土地陸續向烏日農會抵押借款,於91年8月24日死亡時,尚有870萬元借款未清償。③94年1月19日該尚存之870萬元之待償借款,其中分別由林勝源、林勝智各取得200萬元,林勝良取得100萬元,徐林民取得370萬元。上開870萬元待償借款同日由徐林民換單並清償其中200萬元,該200萬元係以政府徵收林汝榮土地之補償費2,00,953元中取用。④辛慧敏聲請拍賣林勝源之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價金459萬元,其中3,799,421元由烏日農會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得清償。不足清償之2,900,579元,迄由徐林民持續按期繳納本金、利息。截至101年8月14日止,所繳納之本金為1,808,709元、利息為424,269元,尚未償還之貸款餘額為1,121,626元。
㈡系爭870萬元待償借款債務之分擔,林勝源雖主張應按當初
林汝榮貸款之總金額為基礎,依林勝源200萬元、林勝智200萬元、林勝良250萬元、徐林民4,375,600元之比例分擔,其立論基礎,無非係以系爭貸款在94年1月19日換單前清償部分,乃林汝榮生前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該借款債務,故兩造間就換單由徐林民擔任借款債務人時之債務,自仍應依當初借款時之比例,分擔償還之責任,然此為徐林民所否認,而林勝源亦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按兩造既不爭執於94年1月19日系爭870萬元之待償借款債務換單時,其中分別由林勝源、林勝智各取得200萬元,林勝良取得100萬元、徐林民取得370萬元。且系爭借款債務於94年1月19日換單時,林勝源、林勝智均仍負責繳納其中本金各200萬元之利息,徐林民、林勝良則負擔本金470萬元之利息,此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明確。從而徐林民抗辯就該87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應以換單時各借貸人實際取得之金額之比例,分擔償還之責任,顯較公平合理。
㈢系爭870萬元待償借款,於94年1月19日換單之同時,由徐林
民清償其中200萬元,該200萬元係以政府徵收林汝榮土地之補償費2,00,953元中取用。而林勝源之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價金459萬元,其中3,799,421元由烏日農會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得清償,不足清償之2,900,579元,迄由徐林民持續按期繳納本金、利息。截至101年8月14日止,所繳納之本金為1,808,709元、利息為424,269元、尚未償還之貸款餘額為1,121,626元。則在此前提基礎上,林勝源主張因伊之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系爭借款債務受償3,799,421元,致他債務人同免清償責任,遂依照內部之借款比例請求同免清償責任之徐林民、林勝良,償還依借貸內部關係應負擔之款項,自屬有據。
㈣系爭借款債務,應按各借貸人實際取得之金額比例,分擔償
還之責任,則林勝源、林勝智、徐林民、林勝良應負責之比例,依序應為20/87、20/87、37/87、10/87。按此比例計算該3,799,421元,徐林民獲免清償之利益為1,615,846元、林勝良獲免清償之利益為436,715元。惟林勝源已於前案起訴以應繼分比例,請求徐林民、林勝良各返還474,928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徐林民為1,140,918元,林勝良則無需再支付其所獲免清償債務之利益予林勝源;又系爭870萬元待償借款,於94年1月19日換單之同時,由徐林民所清償之200萬元,係以政府徵收林汝榮土地之補償費2,00,953元中取用,依前揭分擔比例核算,林勝源獲免清償之利益為459,770元、徐林民獲免清償之利益為850,575元、林勝良獲免清償之利益為229,885元。而此筆補償費係屬林汝榮之繼承人,各應依其應繼分比例享有之款項,兩造復不爭執林勝源可得387,396元、徐林民可得258,265元、林勝良可得301,308元、 林雪林櫻如 各可得258,265元、 林勝棟 之繼承人( 游秀雲 等3人)各可得301,308元。因林勝源就該補償費獲得清償之利益,大於其依應繼分可取得數額,而徐林民又已陸續清償林雪、林櫻如、林勝棟等其他繼承人所可得之補償費,則林勝源獲得之差額72,374元,自應認係由徐林民處獲得代墊、代償,而應扣除;又依烏日農會101年8月15日函說明:林勝源於96年12月19日拍賣迄今、就其上貸款所餘本金及利息為徐林民所繳納,截至101年8月14日止,所繳納之本金為1,808,709元、利息為424,269元、尚未償還之貸款餘額為1,121,626元。準此,徐林民迄101年8月14日止已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2,232,978元,林勝源因此獲免清償利益之金額20/87即為513,328元,亦應予扣除。再林勝源就系爭貸款於94年1月19日由徐林民名義換單,就其應負擔每月利息12,000元,林勝源遲於94年12月21日,始由林勝智將該等應負擔利息存入徐林民帳戶內,即林勝源於94年1月19日迄94年12月21日期間,共11個月應負擔每月利息12,000元,計132,000元,係由徐林民代為繳納,徐林民主張就此132,000元,與林勝源可得向其求償之金額抵銷,並以101年9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核屬於法有據。至尚未償還貸款之餘額1,121,626元,固由徐林民持續繳納本金、利息,然既尚未清償,自不能求償於林勝源,是徐林民以林勝源應負擔20/87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本金即為257,845元,並主張與林勝源可得向其求償之金額抵銷,尚有未合。
㈤承上說明,林勝源主張因其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系爭借款
債務受償3,799,421元,致他債務人同免清償責任,徐林民獲免清償之利益為1,615,846元、林勝良獲免清償之利益為436,715元。惟林勝源已於前案起訴以應繼分比例請求徐林民、林勝良各返還474,928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徐林民為1,140,918元,再扣除換單時以補償費所清償之200萬元,林勝源由徐林民處獲得代墊、代償之72,374元,截至101年8月14日止由徐林民所繳納之本息,林勝源因此獲免清償利益之金額513,328元,並徐林民主張抵銷之132,000元後,林勝源可得向徐林民求償之金額應為423,216元,而林勝良則無需再支付其所獲免清償債務之利益予林勝源。
五、綜上所述,林勝源主張因其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系爭借款債務受償3,799,421元,致他債務人同免清償責任,乃訴請徐林民、林勝良給付。於徐林民應給付423,216元本息部分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勝源之請求應准許部分,林勝源及徐林民各聲明願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之擔保並宣告之。至林勝源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徐林民應給付693,758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超過423,216元本息部分,即有未合。徐林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徐林民給付,尚無不合。徐林民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林勝源就其所受原審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徐林民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勝源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更多裁判書